桂林灵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以、***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以,女,1970年2月12日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星,男,1998年10月8日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鑫,广西三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梅,广西三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灵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灵川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200020364N(3-1)。
法定代表人:蒋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萌,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王泽星因与被上诉人桂林灵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灵建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王泽星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既认定死者王正林在被上诉人工地工作,但否认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被上诉人存在违法用工的事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得到支持。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灵川劳动仲裁委评价,双方对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实质争议,即没有诉的利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五、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六、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灵建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仲裁委裁决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符合程序,本案是上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认定超出上诉人诉请。一审法院根据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没有审理用工主体问题是完全正确的,本案也不存在未经前置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法分包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民工花名册没有申楚华的身份信息,上诉人未提供申楚华的身份信息,亦未申请其出庭作证,其身份存疑。
灵建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王正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林高铁园外国语学校系原告灵建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王正林于×××年1月3日开始到桂林高铁园外国语学校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日工资250元。桂林高铁园外国语学校工地有事做,申楚华就打电话通知王正林、王荣玉、陆彬等人去工作。王正林、王荣玉、陆彬等人的工作由申楚华管理及考勤,工资由申楚华按日结算。做完事后,申楚华通过微信当日或次日现金或者微信的形式支付工资。申楚华通过微信×××年1月22日向王正林转账1000元、3月8日转账1415元、3月9日转账735元、3月19日转账2190元、3月24日转账690元、3月26日转账510元。×××年4月17日9时至18日4时王正林与陆彬、王荣玉等人在桂林高铁园外国语学校工地工作。×××年4月18日05时21分许,王正林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年9月24日,被告王泽星向灵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王正林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年10月1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No:×××-10-14),决定内容如下:“从×××年10月14日起暂时中止王正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待你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有效结论后,我部门将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相关工伤认定结论。”
尔后,三被告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年1月3日至×××年4月18日间王正林与灵建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人仲字〔2021〕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灵建建安公司×××年4月17日9时至18日4时对王正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灵建建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21年1月20日诉至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王正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正林系由申楚华通知到工地做事,王正林的工作由申楚华管理及考勤,工资由申楚华按日结算,王正林并未实际接受原告灵建建安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原告灵建建安公司也没有直接向王正林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故原告灵建建安公司与王正林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灵建建安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王正林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灵建建安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抗辩意见,三被告所持理由主要是认为原告灵建建安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申楚华,该院认为,三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灵建建安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桂林灵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王正林于×××年1月3日至×××年4月1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以、***、王泽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灵建建安公司是否承担×××年4月17日9时至×××年4月18日4时对王正林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存在用工合意,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人身隶属关系。王正林生前与灵建建安公司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王正林生前由申楚华通知其在灵建建安公司承包的桂林高铁园外国语学校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由申楚华管理及考勤,工资由申楚华按日结算,有证人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灵建建安公司否认其与申楚华存在任何关系,是不负责任的表现。灵建建安公司应承担×××年4月17日9时至×××年4月18日4时对王正林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以、***、王泽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说理部分认为灵建建安公司不承担对王正林用工主体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以、***、王泽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王治斌
审 判 员 梁 露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秦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