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汶矿业集团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新汶矿业集团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金塔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金塔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汶矿业集团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东都。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金塔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金塔县大庄子乡芨芨台子。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塔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金塔县大庄子乡综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安保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北天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银柱,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新汶矿业集团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汶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金塔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金塔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闫银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8)甘95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对新汶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全面审查的前提下,即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判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混淆了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概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8)甘95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汶矿业集团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03.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周雷
审判员***
审判员**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