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方圆建筑钢构有限公司

山东聊城方圆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与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3680号
原告:山东聊城方圆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章景,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华山路东海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广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聊城方圆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章景、张连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强、徐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聊城方圆建筑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829.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4.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聊城开发区的4套3#智能温室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3#智能温室土建、钢结构、部分水电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为680000元;合同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主体完工10日内付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内再付总价款的45%,留下5%为保修金,工程竣工一年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付清。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57000元的工程,原告还向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已完成了95%的工程量,而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停工。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
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也未完工,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新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以下主要内容:聊城新农公司将其位于聊城开发区的4套3#智能温室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3#智能温室土建、钢结构、部分水电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为680000元;合同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主体完工10日内付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内再付总价款的45%,留下5%为保修金,工程竣工一年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付清;如聊城新农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可以停止施工,由聊城新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停止施工超过56天,聊城新农公司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聊城新农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双方约定中标后该款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智能温室主体施工完毕,聊城新农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1日,原告以聊城新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开始停工至今。2013年8月10日,聊城新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3年9月20日,聊城新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3年11月5日,聊城新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聊城新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方圆钢构公司智能能温室项目工程进度款140000元,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截止2013年11月22日利息为6200元。”
除4套3#智能温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2013年4月16日聊城新农公司又在4套温室的一层增加餐厅工程,该工程在2013年5月1日停工前已由原告施工完毕。餐厅工程完工后,2013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57951.76元。
2014年1月28日,工商部门核准,聊城新农公司名称变更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聊城昌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就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依据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结果如下:一套智能温室造价105035.94元,四套智能温室造价为420143.76元;2、依据原告方提供的招标文件,结果如下:一套智能温室造价136719.43元,四套智能温室造价为546877.72元。因该项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经被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就原告所建设的四套智能温室是否符合合同、图纸设计、施工规范中约定的工作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的要求及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出具以下鉴定意见:一、第3-2#温室。地下室墙体缺少构造柱,一层至二层1-2/A-C处厨房、卫生间无外翻,钢柱顶部无连接板,构造柱、圈梁强度低,钢结构防腐蚀涂层厚度不足,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柱梁防腐涂层锈蚀脱落,一、二层局部地面漏筋,钢筋间距不满足验收规范的要求;楼板面厚度、钢柱垂直度及钢梁挠度,钢结构外观质量及焊接质量,满足验收规范的要求;基础截面尺寸,钢结构构件截面尺寸,基础柱混凝土强度,现浇板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二、第3-3#温室。地下室墙体缺少构造柱,一层至二层1-2/A-C处厨房、卫生间无外翻,钢柱顶部无连接板,构造柱、圈梁强度低,钢结构防腐蚀涂层厚度不足,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柱梁防腐涂层锈蚀脱落,一、二层局部地面漏筋,楼面板厚度,钢筋间距不满足验收规范的要求;钢柱垂直度及钢梁挠度,钢结构外观质量及焊接质量,满足验收规范的要求;基础截面尺寸,钢结构构件截面尺寸,基础柱混凝土强度,现浇板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三、第3-4#温室。地下室墙体缺少构造柱,一层至二层1-2/A-C处厨房、卫生间无外翻,钢柱顶部无连接板,构造柱、圈梁强度低,钢结构防腐蚀涂层厚度不足,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柱梁防腐涂层锈蚀脱落,一、二层局部地面漏筋,楼面板厚度,钢筋间距不满足验收规范的要求;钢柱垂直度及钢梁挠度,钢结构外观质量及焊接质量,满足验收规范的要求;基础截面尺寸,钢结构构件截面尺寸,基础柱混凝土强度,现浇板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四、第3-5#温室。地下室墙体缺少构造柱,一层至二层1-2/A-C处厨房、卫生间无外翻,钢柱顶部无连接板,构造柱、圈梁强度低,钢结构防腐蚀涂层厚度不足,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柱梁防腐涂层锈蚀脱落,一、二层局部地面漏筋,楼面板厚度,钢筋间距不满足验收规范的要求;钢柱垂直度及钢梁挠度,钢结构外观质量及焊接质量,满足验收规范的要求;基础截面尺寸,钢结构构件截面尺寸,基础柱混凝土强度,现浇板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2016年5月23日,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出具补充说明:地下室墙体缺少构造柱,一层至二层1-2/A-C厨房、卫生间无翻沿,钢柱顶部无连接板,构造柱、圈梁强度低,钢结构防腐涂层厚度不足,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柱、梁防腐涂层锈蚀脱落,一、二层局部地面露筋,钢筋间距不满足验收规范的要求;楼板厚度、钢柱垂直度及钢梁挠度,钢结构外观质量及焊接质量,满足验收规范的要求;基础截面尺寸,钢结构构件截面尺寸,基础柱混凝土强度,现浇板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以上结论中,不符合、不满足项目均属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聊城昌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并非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鉴定,仅是依据图纸、合同为依据,且并未依据市场价格及标准。原告对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鉴定报告不客观,未对整体工程进行鉴定,鉴定部分尚未完工,且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时间过长,造成工程质量有瑕疵,同时,原告施工工程主体合格,并不影响整体质量。
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以下意见:4个智能温室的基础不存在质量问题;存在的质量问题均属于主体质量问题,楼板存在的裂缝问题是否能够通过加固维修满足设计要求不能确定,除此之外的质量问题均能通过加固维修满足设计要求。
2014年12月18日,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案号是(2015)聊东民初字第41号],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4套3#智能温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该案因本案尚未审结而中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押金单、欠条、追加工程核定表、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照片、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函、鉴定人员胡三强证言等证据为凭,业已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聊城新农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因聊城新农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被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聊城新农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
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为:一、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继而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什么?二、原告已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时多少?三、原告已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能否抗辩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3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并在2013年4月15日完成主体工程,聊城新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主体完工10内即2013年4月2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680000元总价款的50%即340000元的工程款,但聊城新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于2013年5月1日停止施工。同时,在原告停止施工超过56天后,聊城新农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6月27日(即原告停止施工之日起第57日)解除,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本院采信聊城昌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所作出的四套智能温室造价为420143.76元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招标文件所作出的四套智能温室造价为546877.72元的鉴定意见计算工程造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之外所增加的餐厅工程已经完工,经原告与聊城新农公司核算并确认工程价款为57951.76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但应扣除聊城新农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原告向聊城新农公司交纳的招标保证金1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因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该保证金应由被告退还。因聊城新农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同时,原告因工程价款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500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函、鉴定人员证言,原告施工的智能温室基础不存在质量问题,主体存在的质量问题均能通过加固维修满足设计要求,故该质量问题不属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因被告已另案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智能温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故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可在另一案[案号是(2015)聊东民初字第41号]中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聊城方圆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智能温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聊城方圆建筑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143.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聊城方圆建筑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951.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聊城方圆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五、被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聊城方圆建筑钢构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六、驳回原告山东聊城方圆建筑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2元,山东聊城方圆建筑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爱军
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