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0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鄢志洲,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老八栋)9栋1楼39.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石首市荣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奔马商业街41号石首市国际大酒店8816号。
法定代表人:周秀斌。
上诉人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石首市荣森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荆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6条特别书写约定由荆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而并不是没有勾选;本案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6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荆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在“□”处勾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中并不存在一方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形,故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为无效,被上诉人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以(2018)鄂10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韩秀士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