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003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老*栋)*栋*楼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鄢志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首市荣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奔马商业街41号石首市国际大酒店****号。
法定代表人:周秀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首市荣森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石首市住建局)于2014年12月10日就石首市中心城区绿化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公司)参与了此次竞标,并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9512200元。原告启辰公司中标后,依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于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石首市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启辰公司承包石首市住建局发包的石首市中心城区绿化工程,工程面积为4636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95122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总造价的4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50%,剩余10%待一年的养护期满成活率达100%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启辰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涉案工程于合同签订后即刻开工建设,于2015年2月3日竣工,2015年2月1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石首市住建局使用。涉案工程交付后原告启辰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石首市住建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石首市住建局均拖延拒付,而后被告石首市住建局委托湖北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施工方的送审金额是9217211.22元,审定金额为7795966.75元,审减金额为1421244.75元”。2017年4月7日至5月5日,石首市审计局在上述审核结果基础之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复审,审定结果为“进审金额为7795966.75元,审定金额为7427033.14元,工程造价结算多计工程价款368933.61元,原、被告对审计结果认可而终审,石首市审计局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石审投报【2017】1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出具后,原告启辰公司继续要求被告石首市住建局按照审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石首市住建局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石首市住建局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7427033.14元;2、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970813.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支付以3713516.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支付以742703.3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6条特别书写约定应由荆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故本案应由荆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6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荆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在“□”处勾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适用法院管辖。本案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10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我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玲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熊国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晓颖
书 记 员  黄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