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石首市荣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笔架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秀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辖6号裁定指定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追加石首市荣森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予以维持。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宏、徐荣勇、第三人石首市荣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7427033.14元。2、请求判令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支付以2970813.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支付以3713516.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支付以742703.3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决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石首市住建局”)于2014年12月10日就石首市中心城区绿化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启辰公司”)参与了此次竞标,并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9512200元。原告启辰公司中标后,依照《中标通知书》之内容,于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石首市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启辰公司承包被告石首市住建局发包的石首市中心城区绿化工程,工程面积为46366平米,工程总价款为95122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总造价的4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50%,剩余10%待一年的养护期满成活率达100%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启辰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合同签订后即刻开工建设,于2015年2月3日竣工,2015年2月1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石首市住建局使用。涉案工程交付后原告启辰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石首市住建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石首市住建局均拖延拒付,而后被告石首市住建局委托湖北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施工方的送审金额是9217211.22元,审定金额为7795966.75元,审减金额为1421244.75元”。2017年4月7日至5月5日,石首市审计局在上述审核结果基础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复审,审定结果为“进审金额为7795966.75元,审定金额为7427033.14元,工程造价结算多计工程价款368933.61元,原被告对审计结果认可而终审,石首市审计局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石审投报(2017)1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出具后,原告启辰公司继续要求被告石首市住建局按照审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石首市住建局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启辰公司认为被告石首市住建局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的中标合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代建合同》及《土地开发融资协议》等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第三人石首市荣森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湖北汉海拍卖有限公司,在武汉公开拍卖取得石首市中心城区绿化亮化工程土地开发融资权,由第三人荣森公司代建九个绿化工程的出资即本案第二次发布招标的项目。根据答辩人发布的石首市中心城区绿化工程招标文件明确资金来源,由第三人按照与石首市博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融资协议》及《代建合同》。根据《代建合同》第三条: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全部建设资金均由乙方负责筹措支付。答辩人发出的招标文件明确约定了石首市中心城区绿化工程由第三人石首市荣森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标应视为对支付方式的承诺,并在原告、答辩人、第三人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资金来源约定石首市荣森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为此,我国2019年2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及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第三人荣森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盖章确认,工程款实际也由第三人支付原告。通过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都是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是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收到荣森公司工程款,原告以自己行为表明,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已构成履行本合同的客观事实,符合交易习惯。3、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石首市荣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述:1、本案原告虽然与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并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是梅德林和梅德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荆州市梅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梅德林支付了工程款4212万元,答辩人不欠施工方的工程款。2013年10月答辩人与石首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开发融资协议》、《石首市中心城区绿化亮化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合同》,协议约定石首市中心城区的绿化亮化工程由答辩人出资并代建,内容包括石首市金平工业园开发大道、明珠大道、站前路、解放东路、石首大道/高速公路连接线。本案争议的内容只是答辩人出资代建项目的其中一段石首大道/高速公路连接线的绿化亮化项目。答辩人与石首市人民政府签订投资代建合同后即于2013年10月23日与荆州市梅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石首市中心城区绿化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梅德林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实际投入施工。该合同的工程量是以“石首中心城区绿化亮化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合同”工程量为准并以此合同为附件;工程原承包价格以“石首市中心城区绿化亮化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合同”最终核准的预算价,扣除设计费下浮20%为承包总价款;质保金为1000万元,第一宗土地拍卖完成十五天后全额退还;招标费由乙方荆州市梅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0月31日梅德林通过郭万平向答辩人支付了10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并实际投入进行施工。2014年8月29日,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0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退还给了梅德林。整个石首中心城区的绿化亮化工程分为两个标段,第一个标段金平工业园开发大道、明珠大道、站前路、解放东路,第二个标段石首大道/高速公路连接线。第一标段是梅德林借用湖南省绿林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个标段是梅德林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的是荆州市梅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石首中心城区绿化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梅德林和梅德林的公司荆州市梅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并没有参与施工。所以,本案争议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是他人借用原告的企业资质投标并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二、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并不是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是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原告的严重违法行为予以惩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异议:1、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据四《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异议,认为提交的不是原件,所以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督办通知函》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目的,恰好证明支付义务不属于住建局,且金额与本案不符;3、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四《委托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150万元加50万元就是委托书上载明的200万元,与证据二的《收据》的200万元一致,原告共收到了200万元而非400万元;4、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五、六、七的借条、借款协议、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借条的内容显示是梅德林与周秀斌个人、荣森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工程款无关;5、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八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便涉案工程款最终资金来源是第三人荣森公司,也不能说明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8条约定,被告才是义务主体;6、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荆州市梅林园林公司,且梅德林收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7、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八即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虽未提交《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据四《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原件,但被告认可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督办通知函》由被告单位加盖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该督办函的内容足以证实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发函督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被告提交的证据三2016年2月3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向其指定的朱龙泉账户付款200万元、2月3日第三人向朱龙泉汇款150万元、并根据经办人朱龙泉的委托向刘为红账户汇款50万元,上述金额与证据二的《收据》一致,故证据三、证据四共同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原告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一张;4、被告提交的其他借款协议、承诺书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六等证据均发生在梅德林个人与第三人之间,或者发生在梅德林个人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秀斌之间,没有原告的盖章,该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工程款无关;5、第三人的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本身并不能达到否定涉诉合同履行的目的,不予采信;6、第三人的证据五中所涉案外人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7、第三人的证据八证人均系其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梅德林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招投标”的目的,针对是否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本院对梅德林及原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梅德林及原告均予以否认,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显示,无论是验收报告还是审计报告、抑或是被告公司的督办函、原告公司补充的工程施工资料都明确载明原告系涉诉工程的施工方,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涉诉石首市高速公路连接线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载明“招标项目石首市中心城区绿化工程(石首大道/高速公路连接线)已由石首市发改局以石发改【2013】238号文件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资金由石首市荣森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按照与石首市博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融资协议》及《代建合同》的约定),招标人为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时还要求投标人应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贰级资质。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此次竞标,并于2014年12月16日取得《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9512200元,项目经理为谈立。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启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被告石首市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由原告启辰公司承包被告石首市住建局发包的石首市中心城区绿化工程、工程面积为46366平米;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苗木成活率100%;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512200元;第七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专用条款部分第58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总造价的4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50%,剩余10%待一年的养护期满成活率达100%后一次性付清;第60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第三人也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原、被告还共同签署了廉洁协议书等相关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启辰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2月3日竣工,并于2015年2月11日验收合格,苗木成活率达100%。《竣工验收证书》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项目经理谈立签字,并有监理单位石首市城区绿化亮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监理处盖章、设计单位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分院、代建业主即本案第三人石首市荣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盖章。
被告石首市住建局委托湖北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施工方的送审金额是9217211.22元,审定金额为7795966.75元,审减金额为1421244.75元”。2017年4月7日至5月5日,石首市审计局对上述审核结果进行了复审,并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石审投报(2017)15号《审计报告》,报告内容载明“项目法人: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定结果为“进审金额为7795966.75元,审定金额为7427033.14元,工程造价结算多计工程价款368933.61元”。2018年7月10日,石首市审计局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的涉诉工程审定金额为7427033.14元。《审计报告》出具后,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要求被告石首市住建局按照审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石首市住建局仍未足额支付。
2018年1月31日,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石首市荣森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督办通知函》,其中载明“2014年建设完成的石首大道绿化工程,2017年7月13日石首市审计局《审计报告》(【2017】15号)审定工程金额742.7万元。乙方为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首市住建局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同,石首市荣森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资方,也在合同上签了字、盖了章。石首市荣森投资有限公司与石首市政府完成审计结账后,按照合同数额首先据实支付乙方的尾欠工程款。”
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为: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表示开户账户出现状况,遂委托第三人向指定的朱龙泉的银行账号汇款200万元,第三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朱龙泉汇款150万元,并由朱龙泉经办委托第三人支付给刘为红50万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原告认可共收到第三人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工程款的支付的主体?3、欠付工程款的数额?4、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
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通过招投标承建涉诉工程,其与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被告抗辩上述合同系梅德林借用原告资质签订合同,针对是否存在梅德林借用资质的情况,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庭审时陈述“他是否挂靠我们是不清楚的,在法院诉讼的时候才发现这个情况”,第三人陈述“我们清楚挂靠情况,没有向政府反映。”本院对梅德林及原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梅德林及原告均否认挂靠,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显示,无论是2015年2月11日《竣工验收证书》还是2017年7月13日的审计报告、抑或是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第三人发出的督办通知函、原告公司补强的证据工程施工资料都明确载明原告系涉诉工程的施工方,在被告、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便存在中标合同以外的合同,也应当以本案的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此外,即便梅德林借用原告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因发包人不知情,中标合同依然有效。退一步讲,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也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作为承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付款的主体问题。被告抗辩应由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意见,由于合同已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第58条约定工程款也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第三人并不是涉诉合同主体,其盖章行为只是确认资金的最终来源是第三人出资。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3、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因石首市审计局已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了石审投报(2017)1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载明施工单位为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定结果为“进审金额为7795966.75元,审定金额为7427033.14元,工程造价结算多计工程价款368933.61元”。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427033.14元,被告通过第三人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已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尚欠付工程款5427033.14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第58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总造价的4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50%,剩余10%待一年的养护期满成活率达100%后一次性付清;第60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涉诉工程于2015年2月3日完工、2015年2月11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款7427033.14元*40%=2970813.26元、应于2015年3月11日前付款7427033.14元*50%=3713516.57元、应于2016年2月3日前付清尾款7427033.14*10%=742703.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被告仅通过第三人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现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予准许。计算方式为:以2970813.2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97081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履行之日、以3713516.5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以742703.3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27033.14元。
二、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70813.2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97081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3713516.5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742703.3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790元,由原告湖北启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9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玲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熊国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晓颖
书记员周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