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21民初226号
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1775419L,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回山路**。
法定代表人:何振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12786354248W,住,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镇上海街**/div>
法定代表人:高建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01元,由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银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嘉业
代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