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1民初3332号
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1775419L,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回山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何振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146335321C,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
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要求撤回本案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银银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嘉业
代书记员 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