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宝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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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1469号
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回山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何振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70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
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从2021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被告发布宝能物流集团卸货平台及提升门供应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显示:联系人为周婷,投标保证金为50000元,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上午10时,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起日历90天。原告看了招标文件后,于2021年2月1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打入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因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等原因,原告没有参与投标。原告认为,因《招标文件》未明确约定开标时间,对投标保证金被告应于投标有效期届满之日(2021年5月24日)后5日内予以退回,即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内退回,被告未能如期退回投标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招标文件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
被告宝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宝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缺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被告的招标要求投标,双方之间形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招标文件》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理应遵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因故未参与投标。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被告应于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如期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5月30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招标文件》未明确约定开标时间,故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相关规定,主张自投标截止日2021年2月23日的95天后(2021年5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宝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同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宝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青
二0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姚嘉业
书记员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