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21民初1468号之一
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回山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灵山西街5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以双方纠纷已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635.5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2930.50元,由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0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