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3民初524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星,系原告妹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
被告:***。
被告:上海剑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3100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杨美才。
原告***与被告***、上海剑奥实业有限公司、杨美才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星、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剑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奥公司)、杨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因剑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由杨美才签字担保。同时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剑奥公司印章,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后被告归还了20万元,由杨美才在借条中注明“至2016年9月10余欠300000(三十万整)”,并签字落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剑奥公司、杨美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由杨美才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同时原告根据***要求将款项转账至杨美才账户,并支付部分现金。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由杨美才于2016年9月10日在借条上载明“至2016年9月10余欠300000(三十万整)”,并签字落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被告杨美才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杨美才在涉案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美才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被告杨美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剑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仅提交了***加盖剑奥公司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该身份证复印件和涉案借条均未载明***借款系用于剑奥公司经营,该身份证复印件与借条无直接关联性,仅凭该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剑奥公司的经营,故对原告要求剑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美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杨美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郁 玲
书 记 员 张 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