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281执6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新区。
被执行人:上海剑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弄****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8406771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剑奥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81民初9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26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2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经网络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共有14个银行账户,存款总金额不足1700元,相对于本案执行标的无扣划必要,本院已对相关账户依法冻结。
2.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沪N×××××号汽车一辆,现已委托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尚未能实际扣押。
3.被执行人***系江苏盐城市人,本院已发函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尚无反馈信息。
4.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股权。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卢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