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802民初725号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成都天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6日,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与被告成都天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已于2018年6月22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贷款235780元,并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区级立项进行煤矿安全监控平台项目建设,2013年4月,经利州区人民政府采购中心招标,被告中标成为产量监控系统设备供应商。原、被告2013年7月2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329280元货物,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的58日内。如果被告逾期交货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于签订合同当日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仅在2015年1月22日交付了大约3.422万元的货物,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预付27万余元货款。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27万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也不履行义务。现广元市利州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3月18日,《广元市利州区机构改革方案》颁布实施,原告广元市利州区煤炭工业管理局更名为广元市利州区目标绩效事务中心(广元市利州区区委办公室管理的事业单位),广元市利州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已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利州区煤炭工业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8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