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3002号
原告成都天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北川俊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徐兵。
北川俊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李剑生,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范鹏飞,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天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实业公司)诉被告北川俊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俊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川俊泰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奥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所属的”视频监控、一卡通及程控电话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预计2013年5月20日进场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出具收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施工方案设计、设备及材料调查等工作。但是预定的进场日期到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进场。2013年7月9日,被告再次推迟进场时间至2013年8月20日,到期后仍无法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9月,原告派人到被告处了解情况,得知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按约定履行《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根据该合同第11.3.8条约定,被告逾期开工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13.2条约定,因诉讼而支付的差旅费、取证费、律师费由责任方承担。同时,该合同第13.1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讼请求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北川俊泰公司辩称,1、被告方同意解除《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处于强制清算状态,不能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资金利息请求,因合同无约定不予认可;3、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因被告方主体工程至今没完工,违约的前提是能履行而未履行合同,从原告陈述的内容,本案涉及合同一再延期超过一个月,原告方等待被告方工程完工再进行施工,原告方默认了被告延期,而推迟履行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原告行为产生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再有违约金是指能够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被告应承担违约损失的金额应根据原告证据所能证明其损失的金额为准;5、诉讼费、律师费由法院判决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天奥实业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北川俊泰公司(发包方)签订《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奥实业公司承建北川俊泰公司工业园区视频监控、一卡通以及程控电话工程,预定开工时间2013年5月20日,承包方式设备及施工总承包,约定的工程暂定价款为297万元人民币,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额度为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银行转账至甲方基本帐户)。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时甲方无息退还50%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乙方将工程竣工资料完整移交给甲方后5日内甲方无息退还剩余的50%履约保证金。甲方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资金利息。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能按约定的开工时间通知乙方进场施工的,逾期时间在3日内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日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合同总价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当退还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按合同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若协商不成,则可将争议提交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因诉讼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责任方(败诉方)承担。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奥实业公司向北川俊泰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2013年7月9日,北川俊泰公司向天奥实业公司发《工程施工联系函》称”由于我公司与贵单位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弱电安装工程》合同,因我公司俊泰生产厂区主体建筑工程审计尚未结束,故《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推迟,我公司决定2013年8月20日之前必须开工。具体开工时间我公司会及时通知贵公司进场施工。”
2014年8月28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北川俊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4年9月3日,该院指定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北川俊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管理人,后北川俊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任命李剑生为清算组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北川俊泰公司由于资金问题致使弱电施工工程至今未开工,且其已经进入强制清算,双方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当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原告缴纳给被告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酌情以200000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故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违约金,因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约定按合同总价的20%,本院考虑到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也未实际投入施工,其约定确实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故酌情调整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天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川俊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北川俊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天奥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北川俊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天奥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15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45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天奥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7020元,由被告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毅
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