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3执781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新北区典雅商业广场1幢814-818。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腾龙苑60幢5号。
法定代表人袁美秀,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常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1民初45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原告常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和被告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协商,同意解除签订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电梯维保工程合同书》。二、原告常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双方同意按照总金额120000元进行结算,该款由被告在2017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60000元,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将剩余的6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则原告可按照总金额15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四、案件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1526.5元,由被告承担,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向原告一并支付完毕。因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恢复执行,因该案长期未能执行结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4执他9号之四十七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1民初4596号民事调解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遂于2020年3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所确定的义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机动车登记信息。除此,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20年8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尚有人民币151526.5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45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先彪
审判员 王保民
审判员 朱凤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蒋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