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
(2017)苏0411执4294-1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常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1民初45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常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应分期归还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26.5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30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现场支付2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1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6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7)苏0411执429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宛华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