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5民特118号
申请人:重庆黑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22层C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3379924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5月2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代士强,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申请人重庆黑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晶公司)与被申请人代士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原由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7)第1255号仲裁裁决,黑晶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黑晶公司申请称: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中劳人仲案字(2017)第1255号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决书。事实及理由:一、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2017年10月24日的邮件,只有2017年10月23日的邮件,该邮件明确表明是被申请人主动提出的辞职,并不是以未缴纳保险为由提出的辞职申请;二、被申请人并未转正,其仍处于试用期,因为被申请人在签字确认工资时,是以试用期工资进行计算的,那么被申请人本人签字的工资表即可以证明其本人知道自己出于试用期且同意延长试用期;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转正后才按国家规定购买社保。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代士强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黑晶公司申请。
经审查查明:代士强与黑晶公司因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代士强于2017年10月25日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举证规则》第一条第六款,《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重庆黑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代士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21.75元;驳回申请人代士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认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中劳人仲案字(2017)第1255号仲裁裁决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请求。经审查,本案中,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案
件中,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其适用法律也无不当。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仲裁中举示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此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故黑晶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黑晶科技有限公司撤销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中劳人仲案字(2017)第125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重庆黑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方彬
审判员江信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玲
书记员肖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