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1民初17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蒋元斌。
被告江阴市天人合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天鹤六村20幢05号。
法定代表人陶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国清,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天人合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合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岑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元斌,被告天人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天人合一公司签订了一份石灰买卖合同,石灰供应总量为5000吨,总价为1625000元。被告天人合一公司最终实际从我处购买了石灰1966.9吨,总价为637060吨,并由被告天人合一公司指定收料员出具一份结账凭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按实支付总价的70%,30%余款以建设单位所得的等价商品房作抵。因工程在2014年已经结束,被告天人合一公司仅向我支付了370000元的货款,剩余267060元货款至今未能给付,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商品房作抵。我多次催要货款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天人合一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67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人合一公司辩称,案涉兴化市富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工程(以下简称富民工程)尚未结束,此外我公司也没有从兴化市富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处取得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石灰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石灰销售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对石灰的规格、货款给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凭证1份,证明被告天人合一公司已经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67060元的货款未能结清。3、兴化市垛田镇得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天人合一公司在得胜村所建设的富民工程自2014年8月至今未能开工建设。4、照片1组,证明富民工程已经不存在,并且已更名。
被告天人合一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补充说明,合同约定的石灰价格是每吨325元,根据2014年市场石灰销售价应当在每吨280元至290元之间,当时采用该价格的基础是原告***同意将货款的30%用等价的商品房作抵。此外,合同约定付款支付条件为工程结束后,现我公司与兴化市富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结束,我公司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等价的商品房。对证据4,无法确认证据的来源,从照片内容上仅能看出是“江苏得胜湖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天人合一公司未举证。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上有原告将兴明的签字以及被告天人合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系由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花祥法出具的凭证,且被告天人合一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系兴化市垛田镇得胜村民委员会出具。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照片内容为“江苏得胜湖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无法确认与本案有所涉富民工程相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天人合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石灰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二级石灰,单价为每吨325元;供应量为5000吨,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为1625000元,以实际结账确认数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供货满500吨,甲方支付乙方已供货款的70%,待工程结束后,按实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余款30%以甲方从建设单位所得的等价商品房作抵;甲方指派专人花祥法为签收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石灰送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认;若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石灰时,甲方应当自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分期付清未结价款。合同签订后,***开始向天人合一公司供应石灰。截止2014年6月2日,天人合一公司指派的货物签收人花祥法向***出具一份结账凭证,载明已签收的三级灰、二级灰合计1966.9吨,货款总计637060元,已经支付320000元。花祥法在该结账凭证上签字以示确认。此后,因富民工程中途停工,***未再向天人合一公司供应石灰。2015年2月17日,***收到货款50000元,尚有货款267060元未能受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天人合一公司履行了石灰的供货义务,被告天人合一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天人合一公司抗辩因案涉工程未结束导致其无法取得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石灰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非因供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停止使用石灰时,需方应当自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分期付清未结价款。本案所涉富民工程已中途停工,且原告***自双方对账后未再向被告天人合一公司供应过石灰,被告天人合一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天人合一公司公司给付货款2670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天人合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670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江阴市天人合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
代理审判员 刘岑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