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8712号
原告: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56号大唐科技大夏A座第14、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8896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3988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莒县。
原告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咨询公司)与被告日照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苏宁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外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外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本金389397.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以上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共计55941.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以上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总计448839.8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日照苏宁广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至2019年陆续完成18个审计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计算,本次项目的总审计费为412303.31元。建设地点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与正阳路口西南角。按照合同付款约定,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开具金额为78212.14元的发票(发票号:01172407),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10月10开具金额为22905.34元的发票(发票号:66145673),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该笔款项。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本金389397.97元(其中78212.14元已开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日照苏宁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日照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海外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计》一份,约定海外咨询公司接受日照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为日照苏宁广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按直接送审核减额的1.48%收取服务酬金,出具初审报告时付至审计价款的30%,出具审计报告终稿、审计定案单时付至审计价款的70%,完成结算审批手续时付至审计价款的100%,付款时间均为次月25日前,“甲供材价格按委托方与施工单位所签合同约定执行,其超欠供由委托方自行扣除;工期延误处罚、其他处罚扣款、水电费及代扣代缴费用,不计入核减金额”。日照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7月20日变更名称为日照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
本案海外咨询公司主张已完成日照苏宁广场审计项目18个,项目名称、核减额及审计费分别为:1.裙房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前场),核减728235.04元,审计费10777.88元;2.室外管网工程,核减896580.91元,审计费13269.40元;3.外幕墙工程,核减1333397.66元,审计费19734.29元;4.建筑智能化工程,核减129549.38元,审计费1917.33元;5.购物中心后场区域装饰工程,核减767206.69元,审计费11354.66元;6.绿化及景观工程,核减1440342.46元,审计费21317.07元;7.裙楼商业及地下室弱电智能化工程,核减337629.24元,审计费4996.91元;8.酒店弱电智能化工程,核减710604.99元,审计费10516.95元;9.泛光照明工程,一审核减44023.50元,二审核减后审计费521.15元;10.11-13层酒店客房装饰工程,一审核减1842083.46元,二审核减后审计费19083.94元;11.14-18层酒店客房装饰工程,一审核减1371324.94元,二审核减后审计费16236.41元;12.消防工程,核减2702490.66元,审计费39996.86元;13.酒店客房区域装饰工程(Ⅱ标段),核减2326584.84元,审计费34433.46元;14.酒店后场及办公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核减2989765.89元,审计费44248.54元;15.酒店大堂及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核减5612241.94元,审计费83061.18元;16.日照苏宁影城装饰及暖通工程,核减1161863.98元,审计费50274.56元;17.苏宁影城日照苏宁生活广场智能化工程,核减34785.85元,审计费1391.43元;18.日照苏宁影院消防工程,核减729282.84元,审计费29171.31元。日照苏宁公司主张上述第16.17.18项工程属影城装饰工程,与被告无关;对第1.2.3.5.13.14.15项审计结果因未加盖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主张第6.8.12项审计结果中的税金调整不应计入核减金额。
日照苏宁公司已支付审计费22905.34元,其余审计费至今未付。对海外咨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500元,日照苏宁公司不予认可,海外咨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对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依据,海外咨询公司主张其最迟于2019年1月完成全部审计项目,但未能提交证据对出具初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终稿、审计定案单及完成结算审批手续的时间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日照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海外咨询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纠纷系因日照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海外咨询公司为日照苏宁广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而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财会服务合同纠纷。海外咨询公司虽主张已完成日照苏宁广场审计项目18个,但从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看,第1至15项工程属日照苏宁广场项目,建设单位均为日照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第16.17.18项工程属苏宁影城相关工程,建设单位为日照苏宁影城有限公司,不属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计》约定的日照苏宁广场项目范围,本案仅认定第1至15项工程的审计费由日照苏宁公司承担。日照苏宁公司对第1.2.3.5.13.14.15项审计结果因未加盖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且主张第6.8.12项审计结果中的税金调整不应计入核减金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日照苏宁公司本案应付审计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核减数额确认为308560.68(331466.02-22905.34)元。对海外咨询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对出具初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终稿、审计定案单及完成结算审批手续的时间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的2022年9月5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审计***之日止。对海外咨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308560.68元及利息,利息以308560.6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审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元,减半收取4016元,由原告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由被告日照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