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沃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619江苏海沃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2619号
原告:江苏海**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华泰首席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华广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昊,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河南省中牟县姚家镇姚家路南光路西、G310北。
法定代表人:席克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水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福,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杨钟昊和被告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海**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万元及违约金(按日0.05%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5吨餐厨垃圾收运车”买卖合同,原告供应被告10台5吨餐厨车,总金额39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万元,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对拖欠货款234万元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开具发票但没有交付不构成迟延付款,且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5吨餐厨垃圾收运车买卖合同,原告供应被告10台5吨餐厨车,单价39万元,合同总价390万元。合同约定车辆全部到货验收合格使用3个月后一周内付款40%(156万元),使用6个月后一周内付款40%(156万元),使用1年后一周内付款20%(78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交付2台餐厨车,次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9日交付6台餐厨车,次日验收合格;2019年2月26日交付2台餐厨车,次日验收合格。原告在交付车辆时分批开具发票390万元,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156万元,尚有234万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特别约定原告不开票,被告可以不付款,开票由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条款,甚至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作为销售方的原告,当然清楚货物交付与发票开具是其主要义务,对于顺利实现价款回收这个合同核心权利至关重要。原告在交付车辆时才开具对应发票,没有任何理由不交付,被告承认原告开具发票但没有交付的辩解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惯例。在3张车辆交付验收清单尾部都特别注明“本交接验收单一式两份,供货方与接受方各执一份,本验收单作为合同付款证明材料”,表明发票已经交付,间接印证了原告关于发票随单证同步交付的陈述。被告在支付第一期货款后未主动向原告提出发票事宜,无非发票已经交付,或者被告借此拖延付款。如果是后者,被告主观并非善意有违诚信,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不论哪种情形,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车辆全部到货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2月27日,被告应在2019年9月3日前付款156万元,2020年3月5日前付款78万元,逾期之日按照每天0.5‰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有关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违约金明显过高,就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4万元以及按照每天0.5‰计算到付清之日的违约金(156万元自2019年9月4日起计,78万元自2020年3月6日计);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93元,由被告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