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沃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沃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3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姚家镇姚家路南、运光路西、G310北。
法定代表人:席克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华泰首席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华广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昊,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洁净公司按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海沃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至上诉之日止不服金额为304862.54元);2.上诉费用由海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海沃公司与洁净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1.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天0.5‰,年利率为18%,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已经远远超过了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每天0.5%标准计算至上诉之日止违约金为397410元。2.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弥补无违约一方的损失,按日0.5‰计算损失标准过高,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该标准已足以弥补海沃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上诉之日止违约金为92547.5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违约金计算标准。
海沃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沃公司要求洁净公司按照每天0.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案涉合同,违约金标准并未过高。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在双方合同签订时参照当时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是24%。违约金约定的高低问题除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外还应兼顾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率,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洁净公司拖欠海沃公司货款已超过一年,海沃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洁净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不予付款作为抗辩理由,经调查相关发票已经被抵扣,洁净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增加了讼累。
海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洁净公司支付货款234万元及违约金(按日0.05%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海沃公司与洁净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5吨餐厨垃圾收运车买卖合同,海沃公司供应洁净公司10台5吨餐厨车,单价39万元,合同总价390万元。合同约定车辆全部到货验收合格使用3个月后一周内付款40%(156万元),使用6个月后一周内付款40%(156万元),使用1年后一周内付款20%(78万元),海沃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洁净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
海沃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交付2台餐厨车,次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9日交付6台餐厨车,次日验收合格;2019年2月26日交付2台餐厨车,次日验收合格。海沃公司在交付车辆时分批开具发票390万元,洁净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156万元,尚有234万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特别约定海沃公司不开票,洁净公司可以不付款,开票由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条款,甚至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作为销售方的海沃公司,当然清楚货物交付与发票开具是其主要义务,对于顺利实现价款回收这个合同核心权利至关重要。海沃公司在交付车辆时才开具对应发票,没有任何理由不交付,洁净公司承认海沃公司开具发票但没有交付的辩解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惯例。在3张车辆交付验收清单尾部都特别注明“本交接验收单一式两份,供货方与接受方各执一份,本验收单作为合同付款证明材料”,表明发票已经交付,间接印证了海沃公司关于发票随单证同步交付的陈述。洁净公司在支付第一期货款后未主动向海沃公司提出发票事宜,无非发票已经交付,或者洁净公司借此拖延付款。如果是后者,洁净公司主观并非善意有违诚信,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不论哪种情形,洁净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洁净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车辆全部到货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2月27日,洁净公司应在2019年9月3日前付款156万元,2020年3月5日前付款78万元,逾期之日按照每天0.5‰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洁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违约金明显过高,就此辩解不予采纳。海沃公司要求洁净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洁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沃公司货款234万元以及按照每天0.5‰计算到付清之日的违约金(156万元自2019年9月4日起计,78万元自2020年3月6日计);二、驳回海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93元,由洁净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依据合同约定标准作为案涉违约金判决标准是否恰当,应否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洁净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海沃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洁净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有补偿及惩罚属性,案涉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洁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上诉人郑州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岐华
审 判 员 李 响
审 判 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佩仪
书 记 员 郑桂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