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1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2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2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依法改判机电公司支付:1.2016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41,953.52元及利息85,591元;2.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3,333.33元;3.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800,000元;4.因操纵年终考核及公开竞聘事业部总经理岗位赔偿金233,333元;5.2022年3月12日探亲假未批准的赔偿金29,999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下列事实认定错误:1.依据机电公司2022年4月13日发出的正式告知书,***与机电公司劳动合同于2022年4月30日已终止。机电公司是在上海市新冠肺炎疫情封控期间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正式通知,而不是在发出告知书后才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封控的,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在上海新冠肺炎疫情解除封控后,于6月6日去机电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收到了机电公司4月13日告知书的书面原件。离职手续于6月7日全部办理完毕。2.机电公司与***在2016年入职时口头承诺了入职后的年薪待遇,而机电公司未将入职洽谈的年薪待遇写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四份劳动合同均未载明劳动报酬,责任在机电公司。根据机电公司执行的薪酬制度,按照***入职岗位和专业资质证书,***岗位职级应为10级,至少是9级,机电公司无正当理由将***职级降为6级,没有执行同工同酬。3.民事判决书提到的2022年1月15日16,455.83元是机电公司发放的1月份工资,2022年1月28日31,525元是机电公司发放的2021年度奖金;2023年4月15日16,353.03元是机电公司发放的4月份工资,2023年5月15日8,148.33元是机电公司发放5月份的生活费。4.机电公司2020年3月30日发给***《2020年续订劳动合同意向告知书》,机电公司与***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采用威胁手段,拒绝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与***签订一年期劳动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机电公司决定2022年4月30日合同到期不续,主要是机电公司不想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机电公司2019年初进行虚假的固废事业部总经理竞聘证据重述如下:5人参加竞聘无一人当选,最后把组织竞聘的人事管理人员任命为固废事业部总经理,且年底未完成经营指标未按照岗位经营责任状解除其职务。6.机电公司恶意操纵2019年年终考核证据重述如下:***2019年在固废事业部,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岗,不是研发工程师岗位;2019年没有人给***下达绩效任务书指标;考核结果未当面告知被考核人,不符合考核程序;由行政人员找***签字,骗取签名;***发现考核存在问题后及时向部门领导反映了情况。7.机电公司执行国家探亲休假制度。***在机电公司2018年7月提交探亲假休假申请获批准,并享受了带薪探亲休假。从2022年初***提交探亲假申请的审批过程可以证明,***所在部门领导已同意。**当时是机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不是***所在部门领导。8.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的差旅费,4,369元是***提交票据金额加上餐补的金额,4,310.36元是报销贴票金额加餐补的金额,由于报销时部分票据遗失引起82.56元差额,不是有82.56元超标金额而未予报销。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2.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3.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4.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六)劳动报酬。5.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6.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8.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原审法院在下列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或错误:1.庭审未安排书记员现场进行笔录,由语音转换而来的庭审记录漏洞百出。2.审理法官没有传唤有关事件当事人出庭作证,审理过程简单,未查明事实真相。3.***于2023年2月13日案件庭审期间提交《责令被告提交书证申请书》,未见机电公司提交有关书证。4.未尊重或者采纳***委***的代理意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机电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机电公司支付:1.2016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41,953.52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3,333.33元;3.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800,000元;4.因操纵年终考核及公开竞聘事业部总经理岗位赔偿金233,333元;5.2022年3月12日探亲假未批准的赔偿金29,999元;6.2022年2月16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差旅费4,3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与机电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在能源设计部门从事总工程师工作。2019年4月18日,双方续签合同至2020年4月30日止。2020年3月30日,机电公司向***出具《续订劳动合同意向告知书》,告知***公司将与其续签合同至2021年4月30日。2020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22年4月13日,机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告知书》,相关内容显示:“……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2年4月30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于2022年4月25日回复不同意,并表示之前自己曾要求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2年4月30日,机电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4月30日到期终止,但因疫情原因,4月30日至其封控情形结束期间公司将优先安排冲抵剩余年休假,并不再安排***开展工作,公司将从人文关怀角度为***缴纳5月社保、公积金,并支付特殊状态期间的基本工资。 2022年5月10日,机电公司通过邮件表示:合同继续延续,到疫情结束返工后即刻终止。疫情封控期间,将按基本工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 2022年5月31日,机电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表示:“……按照最新上海发布的相关政策,上海拟于2022年6月1日全面复工复市。故您的劳动合同因疫情原因的延续将于2022年5月31日终止且终止后机电公司将不会再按照上海相关规定为您发放生活费,并请于根据相关复工通知,第一时间前往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2022年6月9日,机电公司出具《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告知书》,相关内容显示:“……因疫情原因,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5月31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 机电公司OA系统显示:***于2022年3月12日提交了时间自2022年3月14日至4月1日的探亲假申请,2022年3月16日,***所在部门领导**审批拒绝,处理意见为:“若必须请探亲假,请阐述理由,如家庭住址等,按照《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要求,请探亲假必备条件:因路程较远,公休假日不能与父母团聚,故不符合探亲假要求。” 2019年9月18日,机电公司《员工绩效考核面谈表》显示:***当年度考核得分为C,直接主管和部门负责人均在面谈表上签字,***亦在员工签字处签字确认。庭审中,***主张,签字时自己并未看清考核结果。 ***2016年至2021年期间每年年收入分别为:2016年238,749元、2017年273,092元、2018年321,402元、2019年303,850.85元、2020年304,358元、2021年346,534元。 ***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号0923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工资支付情况:2022年1月15日16,455.83元、1月28日31,525元、2月15日16,455.83元、3月15日16,455.83元、4月15日16,353.03元、5月15日8,148.33元、6月15日175,098.08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22年1月15日16,455.83元、1月28日31,525元两笔金额即为***诉请的2022年工资差额中扣除的已发工资47,980.30元;4月15日16,353.03元、5月15日8,148.33元两笔金额即为***诉请的2022年工资差额中扣除的已发工资22,502元的税后实得金额;6月15日的175,098.08元即为机电公司支付的合同到期不续签的经济补偿。 机电公司《差旅费报销申请》表相关内容显示,***提交了期限自2022年2月16日至2月20日期间的报销申请,经公司审批,超标金额:82.56元、超标原因:住宿店家只能开普票、超标4晚。应付金额一栏显示金额为:4,310.36元。 2022年6月2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机电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00元;2.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00元;3.2016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475,506元、利息85,591元;4.因操纵年终考核及虚假公开竞聘事业部总经理赔偿236,903元;5.不批准2022年3月12日探亲假申请的赔偿30,000元;6.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25日的差旅费报销4,369元;7.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25日的餐费报销496元;8.2022年4月的咨询工程师培训费报销270元;9.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通讯费报销1,000元。 2022年8月25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2022)办字第988号仲裁裁决:一、机电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25日的差旅费报销4,310.36元;二、机电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25日的餐费报销496元;三、机电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4月咨询工程师培训费报销270元;四、机电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通讯费报销1,000元;五、对***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庭审后,机电公司表示,同意支付***2022年2月16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差旅费4,3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要求机电公司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30日工资差额及利息的诉请,***主张入职时机电公司曾口头承诺年薪40万元,该项诉请的计算方法即按年薪40万元的标准扣除已经取得工资后的差额,但***未能就双方约定年薪40万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机电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机电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3,333.33元以及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万元的诉请,根据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及机电公司向***发出的通知可见,机电公司在2022年4月13日劳动合同到期前就明确告知***不再续签合同,后因疫情原因,原劳动合同继续延续至2022年5月31日疫情结束。由此可见,机电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主张机电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起就应当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机电公司则明确表示本公司并无意愿与***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双方自2016年4月5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至2021年5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签署的每一份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连续订立二次及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双方均有续订合同的意向。现机电公司在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已明确表述无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故即使***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综上,***要求机电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机电公司支付操纵岗位公开竞聘和2019年年终考核结果的精神损害赔偿233,333元,现***对2019年9月18日《员工绩效考核面谈表》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机电公司存在对岗位竞聘或年终绩效考核进行操纵的行为,仅凭《员工绩效考核面谈表》无法证明其主张,对此难以采信,***要求机电公司支付相应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机电公司支付2022年3月12日未批准探亲假折算工资22,222元及精算损失费估算金额7,777元的诉请,因机电公司并无关于未休探亲假可折算成工资的制度,而探亲假亦非法定未休可折算工资的情形,故***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机电公司支付2022年2月16日至2月25日期间差旅费报销款4,369元的诉请,现机电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对此予以确认,***要求机电公司支付该期间报销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未就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机电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均视为服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2月16日至2月25日的差旅费报销款4,369元;二、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2月16日至2月25日的餐费报销款496元;三、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4月咨询工程师培训费报销款270元;四、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通讯费报销款1,000元;五、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审理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五项异议:1.“***于2022年4月25日回复不同意”有异议,***当时回复的询问是否合同到期不续签,并询问原因,没有回复不同意。对此,机电公司不予认可,称***回复的就是不同意。经查,***在邮件中的表述为“感到震惊和愤怒”,并非不同意,故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2.“4月30日至其封控情形结束期间公司将优先安排冲抵剩余年休假”这些内容没有。对此,机电公司称邮件里有这句话。经查,***所提异议与邮件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2022年5月10日邮件内容不能确认。鉴于一审审理中***对该份邮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节事实异议不予采纳。4.“***所在部门领导**审批拒绝”有异议,***部门领导已审批同意,人力资源经理**审批拒绝。机电公司称**是人力资源负责人,***的部门领导***于3月16日审批通过。鉴于机电公司对***所提事实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5.***一审中没有确认过2022年1月至6月账户明细的款项性质。鉴于***所提此节事实异议与一审笔录中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于2022年4月25日回复不同意”应为“***于2022年4月25日回复‘感到震惊和愤怒’”及“2022年3月16日,***所在部门领导**审批拒绝”应为“2022年3月16日,***所在部门领导***审批通过,人力资源经理**审批拒绝”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补充事实如下:1.机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告知书》虽然落款日期是2022年6月9日,但是通过邮寄送达的,***实际收到是在6月9日以后。2.***是2022年6月6-7日去机电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3.2022年4月13日机电公司发给***电子邮件的书面材料,***是2022年6月6日收到的。4.2022年4月25日机电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回复***,确认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的日期是4月30日。5.在签第三份劳动合同时,机电公司******,签完这份一年期合同以后将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入职时机电公司曾向***承诺过年薪40万。7.***所签的四份劳动合同都没有关于薪资的约定。8.上海XX集团职务序列体系文件对***的职务有明确的薪酬约定。9.签订第三份合同时,机电公司出具了一份通知,明确只签订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0.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机电公司领导***第4份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2018-2019年公开竞聘是虚假的,机电公司没有按照竞聘方案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开竞聘,执行过程也没有按照这个方案理。12.绩效考核表没有提前告知考核指标。13.员工绩效考核面谈表中的考核结果没有当场告知***。14.***在绩效考核表上是被骗签字。15.竞聘失败后***调动部门,所以***要求赔偿损失。16.***曾提交过考核表声明。17.2018年***曾休过探亲假。18.***2022年申请探亲假未收到疫情封控影响。机电公司对***所补充事实的1、2、3、4、5、7、8、16、17均予认可,对***所补充事实的6、10、13、14、15、18不认可。对***所补充事实的9不清楚。对***所补充事实的11、12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称就其所补充的第6、10、15节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第14节事实有其所出具的声明可以佐证,第18节事实,其在申请探亲假时没提供家庭住址,但机电公司应该知道。 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XX集团职务序列体系文件P2-3,上面规定了***的职级待遇,***入职的岗位是部门总工10级。2.2019《上海XX集团固废事业部总经理公开竞聘方案》。机电公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22年4月25日机电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回复***,确认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的日期是4月30日。2022年4月30日,机电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4月30日到期终止,但因疫情原因,4月30日至其封控情形结束期间公司将优先安排冲抵剩余年休假,并不再安排***开展工作,公司将从人文关怀角度为***缴纳5月社保、公积金,并支付特殊状态期间的基本工资。2022年5月10日,机电公司通过邮件表示:合同继续延续,到疫情结束返工后即刻终止,疫情封控期间,将按基本工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以2022年4月30日,机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其双方劳动合同于4月30日到期终止为由,上诉主张机电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查,在该份邮件中机电公司除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4月30日到期终止”外,也明确了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到疫情结束返工将继续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机电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政府相关规定要求的“劳动合同到期的,顺延至政府实施的紧急措施结束”,并无违法违规之处。***上诉请求改判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查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就***此项诉讼请求所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要求机电公司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30日工资差额及利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探亲假未批准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上诉认为机电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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