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盛华堂******。

法定代表人:刘东,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敏,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汽配街莲花锦苑**门市

法定代表人:何长名,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法太,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瑞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维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为2017年5月2日是错误的。按照《退场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不能以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达成的《结算清单协议书》免除被上诉人应依据《退场协议》支付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亦不能以此对抗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诉求,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2.一审判决依据错误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必然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长林瑞投资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东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结算清单协议书》的约定将“长林嘉苑”住房一套(面积76.22平方米)直接办理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万元整人民币及支付欠付工程款之利息。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陇桥片区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4月15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巴州区陇桥片区安置住房第三号楼、四号楼、五号楼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4年7月22日,(甲方)巴中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市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旺,(丙方)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退场协议》,约定:乙方全面退场5天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展开全面施工,乙方在决算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施工,否则,乙方自愿承担总产值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乙方在甲方进场施工15日内撤出现场所有材料和设施设备,以及乙方原有的现场所有人员。…七、最终结算定案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未付款项至40%,满三个月支付乙方未支付工程款累计至70%,余款在2015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超出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计息,本条款所述款项由丙方担保执行。八、由甲方给乙方担保的借款、钢材款、混凝土款,由乙方和贷方、材料供应商,共同确认欠款金额,在本次结算中由甲方代扣、代付。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签字,乙方周旺签字,丙方巴中市巴州区科技管理委员负责人刘洪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清单协议书》,达成了如下一致协议:第一条、经结算:甲方应共支付乙、丙方(陇桥棚户区安置房1#、3#、4#、5#楼)工程款人民币4580万元,已支付343610123.7元(其中乙方1269660元、丙方13090463.7元)。下欠11439876.3元(大写:壹仟壹佰肆拾叁万玖仟捌佰柒拾陆元三角)。第二条、经甲方同意,特委托巴州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275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伍万元),其中支付140万元用于税金,开税票后再支付135万元用于其他,如到时未支付,乙方有权向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追偿,如因未按时支付税金造成的所有责任及罚款由甲方承担。第三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在扣除巴州区科技园管委会代付的275万元后,甲方尚欠乙、丙工程款共计8689876.3元(捌佰陆拾捌万玖仟捌佰柒拾陆元三角),由甲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巴州区回风开发区“长林嘉源”同等价值的商业及住宅房产予以抵偿。第四条、甲方保证其完全拥有所抵债的商业及住宅房产的完整所有权,无任何产权瑕疵,乙、丙方必须在2017年3月20日前提供完整的购房资料,并保证于2017年3月30日前完成该抵债商业及住宅房产的出让网签后续。…第十二条、其中周旺名下的一套住房76.22平方米直接办理到乙方名下,待该项目债务完全结清后由乙方转交给周旺名下,甲方: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四川东峰建筑有限公司、丙方: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其款项。

原告(乙方)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权利义务继承协议书》载明:“1、甲、乙双方与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及《结算清单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所享有的工程款及逾期工程款利息全部归属乙方所有。2、乙方继承《退场协议》及《结算清单协议书》中甲方享有的对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3、《退场协议》及《结算清单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权利由乙方承继。4、《退场协议》及《结算清单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义务由乙方负担”。甲方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东峰建设公司加盖了公章。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愿意将所有权利义务交由东峰建设公司且被告对此无异议。

一审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下差工程款为275万元。周旺系原告项目负责人。原告曾用名为四川省巴中市东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被告所有的长林嘉苑7栋26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76.22平方米)抵偿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已完工程办理了结算。通过一审庭审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75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资金利息的支付及起算时间。

现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共计3341120.22元,其依据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退场协议》第一条:乙方全面退场5天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第七条:最终结算定案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未支付款项至40%,满三个月支付未支付工程款累计至70%,余款在2015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超出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周期利率的2倍计息。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结算清单协议书》,协议约定委托巴州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275万元,没有支付不是我方违约,且原告也未将未支付的情况告知我方,2017年11月1日原告才将未支付的委托书交给我方,因此资金利息应从2017年11月1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协议书》应是对工程款及其利息支付的新的合意。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双方应当按此履行。故,其资金利息的计算应按《结算清单协议》中约定计算资金利息。即:资金利息应以2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结算清单协议书》约定将“长林嘉苑”住房一套(面积76.22平方米)直接办理给原告。根据《结算清单协议书》约定,现被告也同意协助办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对被告陇桥片区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5万元及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陇桥片区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将属于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林嘉苑7栋26层3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76.22平方米)过户给原告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27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2017年2月24日达成的《结算清单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委托案外人巴州区科技园管委会代为支付,而未予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就该275万元享有给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结算清单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退场协议》的相关内容,故原审依据《结算清单协议》作为案涉275万元本息清偿裁判的依据,并无不当。同时,双方达成的《结算清单协议》已对原《退场协议》约定的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均予以了实质性变更,该《结算清单协议》除对案涉275万元约定了逾期利息之外,对其余未付款项均未约定利息,亦明显与原《退场协议》约定不符,亦表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结算清单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的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结算清单协议书》应是对工程款及其利息支付达成新的合意,双方应当按此履行,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对案涉275万元应自2014年7月22日起双倍计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立

审判员 赖 敏

审判员 吴 全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易阳梅

书记员 杨相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