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23民初1414号
原告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康军,职员。
被告***,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清安,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用工关系。2、依法撤销巴市人社工决(2018)198号决定书、平劳人仲案(2019)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1日,被告受吴华锋雇佣到平昌县中医院工地做零工,当天受伤。由于该工程中的劳务由我司分包给自然人吴华锋,被告吴华锋建立雇佣关系,与我司无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治愈后申请劳动人事仲裁,该委先后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55号、(2019)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及工伤赔付决定。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结果违法,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相大损害原告及建筑行业利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行为,同时,对巴市人社工决(2018)198号决定书不服应属于行政诉讼并非民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案外人平昌县中医院住院大楼改建建设项目,于2017年5月16日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吴华锋。2017年6月21日,被告***经该工地土石方组长王福德同意在土石方班组从事搬运土石方劳务,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50元,由王福德从项目部代领转发。同日,被告***被工地塔吊致伤,入住平昌县中医院,住院期由吴华锋支付医疗费。其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自2017年6月21日受伤时与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29日,经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中市人社工决(2018)198号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6月2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4月1日,经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9)1号工伤赔付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遂于2019年5月6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巴市人社工决(2018)198号决定书,属于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劳人仲案(2019)1号仲裁裁决书属于民事诉讼。原告将不同种类的两种诉讼同时作为民事案件起诉,并经本院立案受理,应当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四川东峰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云
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