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11执37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1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执行。
2021年6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传票,于2021年6月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收益类保险、不动产信息等情况。2021年6月14日,本院前往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2021年7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通过上述措施,现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6月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额为282288.66元,尚282288.66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辉
审判员 邹智军
审判员 王高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松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