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7005号
申请人: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4448853216。
法定代表人:易凡,总经理。
被申请人: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市委二楼商务合作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L6X8U29。
法定代表人:龚川。
被申请人:晗伏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334号6号楼二层(集中登记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MA1G8A4Q2Y。
法定代表人:郭朝阳。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晗伏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晗伏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30440.4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浏阳市聚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晗伏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30440.4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上述财产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禁止以任何方式处分该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何 桂 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万   安
书 记 员 万安(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