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邮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邦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6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邮民初字第00505号
原告江苏邮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通湖东路(市公安消防大队楼下)。
法定代表人屠志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邦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北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邮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邦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江苏邦宇置业有限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高邮市尚品华庭二期消费工程与我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高层住宅及人防工程中的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工程等室内系统交由我公司施工,工程价格一次性包死为39万元,原告对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将工程交付,被告至今仅给付15万元,余款24万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4万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被告江苏邦宇置业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送达该地址不能送达被告,且经本院通知原告方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邮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政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