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民初74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奎阁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969727393。

法定代表人:雷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廷友,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花园坝B幢1层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309307983P。

法定代表人:艾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匡伟,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的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川1603民初746号民事裁定,以14.6万元为限,网络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6月7日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冻结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6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游小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谢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