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民初746号

申请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奎阁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雷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花园B幢1层111。

法定代表人:艾磊。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网络查询并冻结被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金额以146000元为限。申请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PZDM20215116000000××××)为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以146000元为限,网络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其后果由申请人自行负担。

案件申请费1250元,由申请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游小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