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81民初249号

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花园坝B幢1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309307983P。

法定代表人:艾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泉,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友,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由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渠江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3,408.10元及利息(利息以203,408.1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3,408.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以203,408.10元为基数按月息1.9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203,408.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6日,被告为向广安西部绿色橡胶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广安市协兴园区朝阳街道路改造工程”材料款,遂向原告借款203,408.1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2个月,可提前归还,利息按月支付4,000.00元,到期时一并还清本息。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不是事实。“广安市协兴园区朝阳街道路改造工程”是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过来的,其实质是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道路改造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的。虽然***在外欠很多的材料款,但都需要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因此,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安西部绿色橡胶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属垫支款而非借款,其利息应该按照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来计算。

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等证据。本院对前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广安市协兴园区朝阳街道路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在承包“广安市协兴园区朝阳街道路改造工程”期间因无钱向案外人广安西部绿色橡胶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遂要求向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并于2019年2月26日向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因协兴朝阳街道改造需要,现收到四川春华公司(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203,408.10元(大写:贰拾万零叁仟肆佰零捌元),以银行转账凭据为准。借期贰个月,也可提前归还。利息按月支付4,000元(大写:肆仟元),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也可在协兴朝阳街道改造工程款中连本带息一并扣除。如到期未还、或无工程款可扣除,愿承担春华公司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若发生争议,由华蓥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借条一张。2020年3月1日,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案外人广安西部绿色橡胶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203,408.10元。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广安市协兴园区朝阳街道路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施工,但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其在承包“广安市协兴园区朝阳街道路改造工程”期间欠他人的材料款,理应由被告***负责支付。从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借条的内容看,被告***向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就借款期限、利息约定、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均与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合意,同时,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是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按其指定的收款人而转账支付的出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其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垫付款而非借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3,408.10元,有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案涉款金额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3,408.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3,408.1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其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款“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其约定从2019年3月2日起每月向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000.00元至2020年8月19日,但由于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要求被告***以203,408.1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96%计算即每月3,986.80元向其支付利息,是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利息从2019年3月2日起按每月利息3,986.80元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203,408.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即15.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3,408.1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日起按每月利息3,986.80元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203,408.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清借款本金203,408.1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日起按每月利息3,986.80元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203,408.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00元、诉讼保全费1,870.00元,共计4,5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蔡中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子涵

书 记 员 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