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81民初249号
申请人: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花园坝B幢1层111号。
法定代表人:艾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泉,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人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7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宝马牌BMW7201LM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川X×××××,发动机号码为×××××)一辆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查封或扣押申请人四川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宝马牌BMW7201LM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川X×××××,发动机号码为×××××)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蔡中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子涵
书 记 员 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