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625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第三人:扬州华旭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116号曲江商品城F-1117。
法定代表人:钱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卫军,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系扬州华旭装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开,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系扬州华旭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并通知扬州华旭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扬州华旭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卫军、薛宝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及费用22080元。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10月,本人在华旭公司任职期间担任被告**联发君悦华府17幢1409室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经理,华旭公司装修设计施工图纸需要对被告房屋做一层混凝土现浇面楼板,因业主(被告)认可该费用,本着简化工作,未走公司增项流程增加到报价清单中由公司支付工程款,本人找施工队进行施工,装修结束后,业主与公司清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人不久从公司离职,多次约公司和业主解决一直没有效果。施工队将我告到法院,我垫付了该费用,要求业主支付,业主要求公司开具质保书,因双方未清算完毕,公司不愿意开具质保书,被告不想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装修和现浇面都是华旭公司所为,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认可现浇面价格15000元。
第三人华旭公司述称项目经理**违规施工造成亏损,现浇楼板是原、被告私下所为,并未纳入增项,与公司无关,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市君悦华府17幢1409室房屋系被告**与胡玲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为商务办公用房,套内面积49.09平方米,房屋层高约6米,胡玲于2017年9月领取了个人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被告**与第三人华旭公司就该房屋装修经过协商达成房屋装修合意,第三人华旭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进场装修施工,原告**受第三人华旭公司指派担任项目经理。根据第三人华旭公司的装修设计,需要现浇楼板将房屋分割成上下两层,原、被告确定在层高2.8米处做现浇面楼板。原告联系施工人裴赵露于2017年11月进行隔层楼板现浇,但未付施工费用。经施工人多次催要,**于2018年10月书面承诺2019年1月15日前付清浇筑混凝土费用2万元,因未按约付款,裴赵露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施工费用,**于2019年4月8日付清2万元,裴赵露撤回起诉。**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华旭公司和**,要求双方或者一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以及费用,因未在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本案经调解未果。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找人现浇施工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另一是现浇楼板的价格是20000元还是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装修现场的项目经理,其与业主进行施工对接是职务行为毋庸置疑,增加的隔层现浇楼板项目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作为现场负责人违背公司增项流程规定施工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华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原、被告私下所为,原告两次起诉均未否认是职务行为,而被告始终认为是华旭公司行为。同时,华旭公司和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注明装修面积约110平方米,是包含底层和隔层以上区域的,大致是2个套内面积之和。该隔层楼板浇筑是装修工程的前提,如果是被告自行施工,华旭公司完全可以在浇筑完成后再进场装修,而实际情况是华旭公司进场装修在先,隔层楼板浇筑在后,在华旭公司装修期间进行的楼板浇筑是公司行为。故原告找人现浇楼板的施工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权利也由公司享有。
被告和华旭公司曾经就楼板现浇价格进行商谈,华旭公司报价20000元,被告没有接受。被告认可隔层楼板浇筑价格15000元,不认可砥柱价格5000元,原告认为施工方主要按照面积(单价480元)计算价格。因被告坚持楼板浇筑是华旭公司所为,应接受公司报价,且原告支付给施工人的费用也是20000元,故本院认定隔层楼板浇筑价格为20000元。
综上,原告**垫付工程款后应向华旭公司主张,其直接要求被告给付不是适格主体,理应驳回。因本案已经通知华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扬州华旭装饰有限公司隔层楼板浇筑费用20000元;
二、第三人扬州华旭装饰有限公司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