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804执9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
被执行人: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在银行内存款人民币24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