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湘07民终147号
上诉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迪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标迪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聚安源公司违约错误,标迪夫公司在钢网镂组装过程中撤走组装工人,经多次催促其履行义务,仍不予理会,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聚安源公司在此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组装,并重新联系货源,不构成违约。标迪夫公司对其提供的钢网镂,未全面履行组装义务,对聚安源公司自行组织人员组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从货款中抵减。2、一审法院判决由聚安源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
标迪夫公司辩称,聚安源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标迪夫公司将钢网镂送到现场后,10月3日就安排工人组装,3至5天应当就能组装完成。
标迪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安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0000元;2、聚安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标迪夫公司与聚安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一份《产品定购合同(带肋钢网镂)》,合同约定聚安源公司向标迪夫公司购买带肋钢网镂,用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四期)建设项目”二标段上。同日,聚安源公司向标迪夫公司提交了《产品订购计划预订单》,预购带肋钢网镂产品总量32352个,并出具了委托收货人证明。合同签订后聚安源公司向标迪夫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定金,标迪夫公司亦按约于2017年10月2日向聚安源公司提供了第一批货,即3000个钢网镂,价值300000元,已由聚安源公司委托收货人王春江签收。合同约定“甲方收货后结清第一批货款后再向乙方送下批次产品”,但聚安源公司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不付,除定金折扣货款外,还欠货款200000元。之后,聚安源公司违反约定,擅自终止了合同,并与其他厂家签订购买钢网镂的合同,且再没购买标迪夫公司的产品,聚安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标迪夫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带肋钢网镂)》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聚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无法定理由单方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系聚安源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标迪夫公司要求聚安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0000元和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二、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标迪夫公司与聚安源公司于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带肋钢网镂)》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 一、聚安源公司是否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 标迪夫公司在收到聚安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定金后,虽然将第一批3000个钢网镂交付给聚安源公司,但未按约定完成钢网镂组装即撤走施工人员,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聚安源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组装并无不当。标迪夫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又以《联系函》通知聚安源公司不认可“重庆前竹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唐如国”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洽谈的业务,并表明此前对聚安源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的交易相对人存在误认,误认为是“重庆前竹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唐如国”。结合标迪夫公司相关负责人此后拒绝回复聚安源公司的电话和短信联系事实,足以表明聚安源公司为维持合同效力已尽到作为诚实、谨慎的合同相对方所应尽的注意义务。聚安源公司于此情形下停止从标迪夫公司购买钢网镂,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聚安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并因此判令其支付违约金不当。 二、聚安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标迪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聚安源公司在标迪夫公司不按约定履行钢网镂组装义务,导致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标准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减价请求权。故聚安源公司要求从剩余货款中扣减其自行组织人员完成钢网镂组装支出的费用7329元,抗辩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聚安源公司在收到标迪夫公司交付的钢网镂后,拒付全部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标迪夫公司因聚安源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所受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损失,而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日1%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聚安源公司在诉讼中亦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参考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标迪夫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并确定违约金为应付货款的24%。 聚安源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的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后,既不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及进行答辩,又缺席一审庭审,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但聚安源公司对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适当增加负担比例。 综上所述,聚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聚安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聚安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2、建设工程委托鉴理合同、停工情况说明、停工报告、停工现场图片,以及证人高飞的证言和其手机短信记录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标迪夫公司在钢网镂组装过程中撤走组装工人,导致组装未能完成;高飞的证言和其手机短信记录还证实聚安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标迪夫公司相关人员联系,但未获理会。3、收据,由于该收据由第三方开具,拟证明的事实与聚安源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后续组装的事实相符,且数额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4、联系函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聚安源公司对标迪夫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认为,对标迪夫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产品订购合同、送货单及明细、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聚安源公司系贵州省安顺市“西秀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四期)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方,工程建设需要购买带肋钢网镂。2017年9月27日,标迪夫公司与聚安源公司于签订一份《产品定购合同(带肋钢网镂)》,合同约定:聚安源公司向标迪夫公司购买西秀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四期)建设项目二标段所需全部带肋钢网镂,数量以现场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价格为:900*900*400H和900*900*350H规格102元/个、900*450*400H和900*450*350H规格72元/个,合同单价包含产品生产、运输、组装、技术服务等费用;供货期从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2月15日;聚安源公司付10万元定金,标迪夫公司即组织生产,以一车或2000个为一个批次,聚安源公司结清上次全部货款后标迪夫公司再送下批次货,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如聚安源公司迟延付款,应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1%支付违约金;双方均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中止或终止合同,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0元。同日,聚安源公司向标迪夫公司出具《产品订购计划预订单》作为合同附件,明确所需全部带肋钢网镂产品总量约32352个,并指定收货人为王春江。聚安源公司业务代表高飞和标迪夫公司业务代表曾景文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聚安源公司向标迪夫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定金,标迪夫公司于2017年10月2日将第一批3000个钢网镂运送至聚安源公司项目所在地,由王春江签收。随后,标迪夫公司安排人员对钢网镂进行组装。但标迪夫公司在尚未完成组装的情况下,即提前撤走施工人员,中止钢网镂组装工作。在此期间,聚安源公司收到标迪夫公司和案外人王本淼于2017年10月2日共同发出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带肋钢网镂空心楼盖系专利技术,由标迪夫公司和专利权人王本淼委派授权单位重庆前竹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唐如国联系西秀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的有关业务,“本公司和专利权人不认可未获得本项目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来贵项目进行业务洽谈”,标迪夫公司收到聚安源公司10万元定金,误认为是重庆前竹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唐如国的下单计划,并已发货3000套,特委派唐如国全权处理。此后,聚安源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与标迪夫公司相关人员联系,要求其完成组装工作,并表明双方供销业务不存在任何麻烦,但标迪夫公司未予回应。聚安源公司随即自行委托他人完成了钢网镂组装,支出费用7329元。此后,聚安源公司未向标迪夫公司支付剩余200000元货款,并向他人另行购买了其余所需钢网镂。
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2671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3200元。由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0元,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科见 审 判 员 孙孝明 审 判 员 童海燕
法官助理 盛 辉 书 记 员 万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