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4民终664号
上诉人镇宁自治县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金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聚安源公司”)、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万胜鑫公司就所有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100000元律师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10日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并据以此认为被上诉人万胜鑫公司对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所欠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从该《补充协议》“确保甲方对丙方享有的债权能顺利收回”、“确保甲方继续向丙方承担施工的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的表述看,《补充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补充协议》第一条对协议签订日前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欠上诉人案涉项目货款10326540元进行确认,第三条还对《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聚安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三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所涉的欠付货款均发生在《补充协议》之后,与《补充协议》具有关联性。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万胜鑫公司应对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欠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一审及二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及二审(如有),现上诉人仅为一审主张代理费100000元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律师费的请求,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签订的三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转账依据等证据,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二审辩称,1.答辩人聚安源公司虽是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但根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上诉人万胜鑫公司一审开庭时的自认,应由被上诉人万胜鑫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聚安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其逾期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原告调低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相当于月利率1.5%,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举证责任认定错误,对于利息起算事实认定错误。3.100000元律师费得到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万胜鑫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金钢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1)2016年06月23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号:2016年度Z013号)项下“镇宁万胜金兰湾A区”项目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366843元给原告,并以所欠货款2366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05月27日起按日0.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前,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8456.78元);(2)2017年03月21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号:2017年度Z001号)项下“镇宁万胜金兰湾B区”项目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889551.50元给原告,并以所欠货款188955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03月起按0.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前,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2374.40元);(3)2017年04月18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号:2017年度Z001-1号)项下“镇宁万胜金兰湾B区CD栋”项目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713831.75元,并以所欠货款71383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08月18日起按日0.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前,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12.24元);前述三份合同项下三个工程项目共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人币6104265.68元(其中,混凝土货款合计:4969866.35元;暂计至起诉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134399.33元)。2.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金钢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聚安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号2016年度Z013号《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需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即预拌混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平等协商,双方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本合同: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浇注部位、订购方量、单价如下表(10公里内):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C10、240元/立方米(垫资含锐)、210元/立方米(月结含锐);C15、250元/立方米(垫资含锐)、220元/立方米(月结含锐);C20、260元/立方米(垫资含锐)、230元/立方米(月结含锐);C25、270元/立方米(垫资含锐)、240元/立方米(月结含锐);C30、280元/立方米(垫资含锐)、250元/立方米(月结含锐);C35、300元/立方米(垫资含锐)、270元/立方米(月结含锐);C40、320元/立方米(垫资含锐)、290元/立方米(月结含锐);C45、350元/立方米(垫资含锐)、320元/立方米(月结含锐);C50、380元/立方米(垫资含锐)、350元/立方米(月结含锐);浇注部位:I、H、J、K幢整体建筑部位;订购方量40000(立方米);金额(元):按实际供贷数量结算,但实际用量不能低于合同订购方量的97%,若低于97%,按合同订购方量向乙方收款。备注:以上混凝土:1、使用电力拖泵施工,每立方米另加10元机械输送费(电力由乙方提供);……供贷期间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11月止。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三种方式:甲方给乙方垫资贰万立方混凝土,垫资完后按月结算,即每月1号为结算期,结算后10天内付清上月全部贷款,垫资贰万立方混凝土贷款在垫资完后10天内付清(即从垫资开始5个月内必须完成前期贰万立方混凝土)或达到6层垫资,哪个条件先达到,就按哪个条件先执行付款。若以上乙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双方协议可按业主方与乙方的主合同约定实际付款时间为准,乙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甲方价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乙方除应支付价款外,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所欠价款0.1%计算支付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金钢公司与被告聚安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16年6月23日就镇宁万胜金兰湾A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号为2016年度Z013号,现合同补充如下:1、本合同混凝土单价已含税收,如不需含税,在原各标号单价基础上每立方减5元。2、本补充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7年7月1日,原告金钢公司与被告聚安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16年6月23日就镇宁万胜金兰湾A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号为2016年度Z013号,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合同补充如下:1、本合同从2017年7月1日起混凝土各标号单价上涨10元/立方米,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本补充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7年12月19日,被告聚安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青华在原告出具给其的《调价通知》单上签字,内容为“据贵我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原材料上涨或下跌,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合同价格之约定,经研究商定,从2017年12月2日起,各标号混凝土在原有价格的基础上每立方上调20元,待水泥价格下跌后,我司将会随着水泥市场行情下调混凝土价格。”以上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4月开始给被告聚安源公司供贷至2019年4月,所供商砼54592.75立方米,销售金额18202167.3元,被告聚安源公司截止至2019年9月共支付货款15835324.3元,尚欠货款2366843元。
2017年3月21日,原告金钢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聚安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万胜鑫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合同号2017年度Z001号《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需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即预拌混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平等协商,双方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本合同: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浇注部位、订购方量、单价如下表(10公里内):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C10、240元/立方米;C15、250元/立方米;C20、260元/立方米;C25、270元/立方米;C30、280元/立方米;C35、300元/立方米;C40、320元/立方米;C45、350元/立方米;C50、380元/立方米;浇注部位:A、B、E、F、G幢整体建筑部位;订购方量30000(立方米);金额(元):按实际供贷数量结算,但实际用量不能低于合同订购方量的97%,若低于97%,按合同订购方量向乙方收款。备注:以上混凝土:1、使用电力拖泵施工,每立方米另加10元机械输送费(电力由乙方提供);……供贷期间自2017年2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三种方式:甲方给乙方垫资壹万立方混凝土,垫资完后按月结算,即每月1号为结算期,结算后10天内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垫资壹万立方混凝土货款在垫资完后10天内付清(即从垫资开始3个月内必须完成前期垫资混凝土方量)或达到6层垫资,哪个条件先达到,就按哪个条件先执行付款。最低付款时间不能超过2017年6月30日。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甲方价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乙方除应支付价款外,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所欠价款0.1%计算支付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费等费用。第十四条:如乙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由担保方代为履行或承担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甲方处镇宁自治县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合同专用章,担保方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公章。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3月21日。”2017年7月1日,原告金钢公司与被告聚安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就镇宁万胜金兰湾B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号为2017年度Z001号,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合同补充如下:1、本合同从2017年7月1日起混凝土各标号单价上涨10元/立方米,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本补充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7年12月14日,被告聚安源公司工作人员黄立发、余凤贵在原告出具给其的《调价通知》单上签字,内容为“据贵我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原材料上涨或下跌,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合同价格之约定,经研究商定,从2017年12月2日起,各标号混凝土在原有价格的基础上每立方上调20元,待水泥价格下跌后,我司将会随着水泥市场行情下调混凝土价格。”以上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8月开始给被告聚安源公司供贷至2019年1月,所供商砼43780.2立方米,销售金额14733372.9元,被告聚安源公司截止至2019年7月共支付货款12843821.4元,尚欠货款1889551.5元。
2017年4月18日,原告金钢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聚安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号2017年度Z001-1号《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需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即预拌混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平等协商,双方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本合同: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浇注部位、订购方量、单价如下表(10公里内):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C10、240元/立方米;C15、250元/立方米;C20、260元/立方米;C25、270元/立方米;C30、280元/立方米;C35、300元/立方米;C40、320元/立方米;C45、350元/立方米;C50、380元/立方米;浇注部位:所有建筑部位;订购方量20000(立方米);金额(元):按实际供贷数量结算,但实际用量不能低于合同订购方量的97%,若低于97%,按合同订购方量向乙方收款。备注:以上混凝土:1、使用电力拖泵施工,每立方米另加10元机械输送费(电力由乙方提供);……供贷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二种方式:周期结算,即每月的10日为结算期,结算后每月7号内付清之前未付的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甲方价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乙方除应支付价款外,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所欠价款0.2%计算支付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费等费用。本合同单价不含税。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2月3日,被告聚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仕喜在原告出具给其的《调价通知》单上签字,内容为“据贵我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原材料上涨或下跌,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合同价格之约定,经研究商定,从2017年12月2日起,各标号混凝土在原有价格的基础上每立方上调20元,待水泥价格下跌后,我司将会随着水泥市场行情下调混凝土价格。”以上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1.2月开始给被告聚安源公司供贷至2019年4月,所供商砼销售金额5683831.75元,被告聚安源公司截止至2019年4月共支付贷款4970000元,尚欠货款713831.75元。2020年8月11日,被告聚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仕喜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4月10日,原告金钢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万胜鑫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聚安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经甲、丙双方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前,丙方因修建“万胜金兰湾”商住楼盘项目A、B区楼房(其中A区为H、I、J、K栋,B区为A、B、E、F、G栋),尚欠甲方预拌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0326540元。二、针对第一条约定的欠款,丙方承诺:至“万胜金兰湾”商住楼盘项目A、B区楼房封顶之日起(其中,A区自2018年4月1日起算,B区自2018年4月1日起算,8个月内封顶;逾期视为封顶条件成就)三个月内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丙方所承建的“万胜金兰湾”商住楼盘项目A、B区楼房的施工,继续向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涉及预拌混凝土款的支付,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两个月与丙方结算一次工程款,并于结算后7日内向丙方支付该结算款,同时监督丙方以该结算款全额清偿甲方当期预拌混凝土欠款,如有结余,优先用于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欠款。七、据此,乙方自愿将其开发的“万胜金兰湾”商住楼盘B区E栋第十七层至第二十六层在建商品房40套,合计面积5386.6平方米(详见附件),抵押给甲方,作为丙方向甲方履行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的担保,如需办理相应的登记或备案手续,乙方予以配合甲方办理。并在签订此协议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抵押登记。如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获得丙方支付或通过乙方支付的相应混凝土款,则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到产权部门解除相应价值的抵押物,否则,乙方同样不再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或抵押责任。合同尾部甲方处盖镇宁自治县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盖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丙方处盖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4月10日。”另查明,2020年9月11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乙方受委托人)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与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纠纷,就该案相应的诉讼阶段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班朝华律师作为甲方与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壹审及二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及二审(如有)阶段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的有关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00000元。2020年9月10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聚安源公司签订的三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将预拌混凝土交付给被告聚安源公司,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但被告聚安源公司不支付混凝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聚安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聚安源公司按日0.5‰支付三份买卖合同项下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三份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低均为日0.1%,原告自动调低按日0.5‰支付,被告聚安源未举证证明因其逾期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原告调低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相当于月利率1.5%,该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点问题:1、合同号为2016年度Z013《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尚欠混凝土本金为2366843元,合同约定结算后10天内付清上月全部货款,该合同项下混凝土最后一次结算日期是2019年5月17日,10天后为27日,原告主张从2019年5月27日支付,利随本清,符合合同约定;2、合同号为2017年度Z00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尚欠混凝土本金为1889551.5元,合同约定结算后10天内付清上月全部货款,该合同项下混凝土最后一次结算日期是2019年2月25日,10天后为3月7日,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7日支付,利随本清,符合合同约定;3、合同号为2017年度Z001-1号《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尚欠混凝土本金为713831.75元,合同约定周期结算,即每月的10日为结算期,结算后每月7号内付清之前未付的全部货款。被告答字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结算后7号内为2020年8月18日,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18日支付,利随本清,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万胜鑫公司承担偿还混凝土款的问题:万胜鑫公司仅在合同号为2017年度Z00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作为担保方盖章,并承诺如乙方(聚安源公司)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由担保方代为履行或承担费用。该承诺应视为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尚欠混凝土本金为1889551.5元及利息应由聚安源公司与万胜鑫公司连带偿还。2018年4月10日,原告金钢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万胜鑫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聚安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尚欠甲方(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0326540元,而本案三份合同项下的混凝土款最后结算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17号、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20日(原告签字日期)。结算日期均晚于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尚欠甲方(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032654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诉请的该三份合同项下的欠款。故该《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万胜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的问题: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代理壹审及二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及二审(如有)阶段的代理费为10万元,原告以现仅为一审而主张代理费10万元,不予支持。被告聚安源辩称因为结算过程及供货过程都是动态的过程,利息的起止时间都不好计算,认为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镇宁自治县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80674.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混凝土款2366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日0.5‰计算,利随本清;以混凝土款71383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日0.5‰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镇宁自治县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8955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混凝土款188955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按日0.5‰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镇宁自治县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30元,减半收取27265元由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265元;被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该诉讼费原告镇宁自治县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预交。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万胜鑫公司是否应就本案所欠所有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8年4月10日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仅是对截止签订日前的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同时明确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继续向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该约定亦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后还进行供货数量的结算相互印证。一审认定该《补充协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乙方(被上诉人万胜鑫公司)承诺,只要实际发生于“万胜金兰湾”商住楼盘的预拌混凝土款,如丙方(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没有彻底清偿,则乙方负有代为丙方清偿的连带义务。……”,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被上诉人万胜鑫公司同意就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因案涉项目所欠上诉人金钢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金钢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均由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进行结算后而得,结算单载明用于案涉项目,故被上诉人万胜鑫公司应就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丙方(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执行”,故被上诉人万胜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包括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欠付的货款,上诉人金钢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号为2016年度Z013《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号2017年度Z001-1号《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万胜鑫公司也未作为担保人签字,未作出就上述两份合同所涉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表示,故上诉人金钢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万胜鑫公司承担合同号为2016年度Z013《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号2017年度Z001-1号《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未付货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上诉人金钢公司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上诉人代理人的代理范围包括一审、二审、二审发回重审及二审阶段,本院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及代理人已参与的诉讼过程,认定本案律师费为40000元,根据案涉三份买卖合同中关于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号2017年度Z001号《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万胜鑫公司应就该合同项下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份合同项下所欠货款金额1889551.5元占总计欠付货款金额的比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万胜鑫公司应就152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金钢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镇宁自治县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8955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混凝土款188955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按日0.5‰计算,利随本清)”;
二、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镇宁自治县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镇宁自治县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80674.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混凝土款2366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日0.5‰计算,利随本清;以混凝土款71383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日0.5‰计算,利随本清);被上诉人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混凝土款3080674.7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被上诉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镇宁自治县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被上诉人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律师费中的152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镇宁自治县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30元,减半收取27265元,由被上诉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5000元;被上诉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3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0000元;被上诉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蓉
审判员 谢 伟
审判员 董伟才
法官助理杨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