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402民初5514号
原告重庆锦象陶瓷琉璃瓦厂诉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S瓦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款义务,被告也与原告就所欠货款达成《欠款约期支付协议》,其未按该支付协议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5580.1元,因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5580.1元。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喷漆处理费用10000元,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已载明“接头处及砂浆污染部分费用由我项目部承担共计10000元整”,该费用未计入支付协议中,不应包含在欠付货款范围内,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滞纳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每天2‰的标准,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止。虽然支付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约期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乙方245580.1元,若甲方未按协议时间支付欠款,乙方按每天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收滞纳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以245580.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以145580.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安顺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S瓦系列产品,双方于2017年11月147日签订《S瓦供货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規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地点,同时约定:货款的结算及期限:1、签订供货合同后,根据甲方计划单陆续拉货,结算方式按照每月30号之前对账,次月10日之前付至上月货款的80%,以此内推,每年2月份前结清所有货款。2、本产品不退货,第一次需方提交供方供货计划不足时,供方按原定价格补货—次。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因逾期支付款项而造成不能按期供货的相应责任。2、甲方若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承担300元/天的违约金。3、乙方若逾期供货,每逾期一日以上,供方应向需方承担3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20年5月19日被告该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瓦屋面因色差不对,以及屋面瓦接头处砂浆颜色及砂浆污染问题,需要对1、2、3、5、6、8、9、10、11、13号楼屋面做全面喷漆处理,色差部分责任由屋面瓦供应商承担费用,接头处及砂浆污染部分费用由我项目部承担共计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约期支付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17年11月17日签订S瓦供货合同,乙方从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总供货845580.1元,大写:捌拾叁万伍仟***拾元壹角,截止2020年5月8日止共付款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甲方尚欠乙方货款245580.1元,经双方协商,甲方约期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乙方245580.1元,若甲方未按协议时间支付欠款,乙方按每天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收滞纳金并保留向法院起诉追偿欠款的权利,甲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及法院的诉讼费用。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致成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7月底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S瓦供货合同》、《欠款约期支付协议》、《说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由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锦象陶瓷琉璃瓦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45580.1元;由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锦象陶瓷琉璃瓦厂支付滞纳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以245580.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以145580.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锦象陶瓷琉璃瓦厂支付接头处及砂浆污染部分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2元,由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审判员***
法官助理包欣书记员伍燚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