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423民初1833号
原告**与被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胜鑫公司)、第三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胜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聚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镇宁县万胜金兰湾工程项目A、B区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聚安源公司承建,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水泥材料供应商,供应水泥给第三人聚安源公司,原告与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该项目水泥材料款由被告万胜鑫公司支付给原告,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万胜鑫公司自2020年7月2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胜鑫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聚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万胜鑫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镇宁“万胜·金兰湾”项目发包给案外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安源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12日,贵州聚安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工程结算单。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聚安源公司、被告万胜鑫公司签订《关于“万胜金兰湾”A区项目工程材料款结算处理的协议书》三方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三方共同结算确认: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聚安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560000元;2、三方一致确认,在协议签订后,所欠**材料款全部由被告万胜鑫公司承担,聚安源公司不再承担。同日,三方继续签订《关于“万胜金兰湾”B区项目工程材料款结算处理的协议书》的三方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三方共同结算确认: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聚安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615000元;2、三方一致确认,在协议签订后,所欠**材料款全部由被告万胜鑫公司承担,聚安源公司不再承担。被告万胜鑫公司、聚安源公司分别在该两份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原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第三人工商信息登记、《水泥购销合同》、《关于“万胜金兰湾”A区项目工程材料款结算处理的协议书》、《关于“万胜金兰湾”B区项目工程材料款结算处理的协议书》、《万胜鑫兰湾A区竣工验收报告》、《万胜鑫兰湾B区竣工验收报告》、物业的公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限被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材料款人民币117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7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LPR利率3.85%计算);二、限被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1214.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