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市某某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11110号 原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孵化园(贵州安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58727345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法***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法***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安顺市**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产业园区管委会五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59937106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安源公司)诉被告安顺市**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工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工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312014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应付而未付的进度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来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2552637.6元。(具体计算标准及计算过程见附件:资金占用费计算表。)3、判令确认原告对承建的厂房及公寓楼拍卖、变卖价款在以上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等相关案件费用由被告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应被告方要求,先行进场开工,承建被告**产业园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为**产业园区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及小区道路、附属设施等室外附属工程。合同金额以安顺市**区审计局委托审计单位审核的金额为准。专用条款17.1规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上报施工完成的形象进度,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核实,跟踪审计月报,发包人审定后5日内按该月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80%支付。工程完成达到验收质量标准、装饰装修工程及附属工程达到验收质量标准由承包人递交验收申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验收申请报告30天内进行验收。(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未进行验收的,发包人因在5日内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97%支付给承包方)。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且经发包人和相关部门审定后,按审定后金额扣除3%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1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期向被告申请拨付进度款,审计方定期均将《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送达被告,以便支付原告进度款,但是被告却未按约进行足额支付。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施工完毕,至2020年4月20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实际使用。2020年12月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5月14日向安顺市**区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且不与原告进行决算,也拒不配合审计。目前为止,审计公司出具的每月《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体现审计公司已经审计出来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90512809.44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进度款是129290107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进度款为实际施工的80%来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23120140.5元(190512809.4×80%-129290107=23120140.5)。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就工程进度款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2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所以起诉金额变更为22920140.5元,其余诉请没有变更。 被告区工投公司辩称,1、对被告变更之后的本金我方予以认可。2、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计算标准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利息。3、合同没有约定优先受偿权,且还没有到拍卖的阶段,另厂房是政府招商的项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诉讼***全费需要相关的发票等票据,我方才予以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审表、**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标段竣工报告、**产业园区建设项目二标段进度审核款台账、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区工投集团公司资金拨付申请表、贵州建设工**工验收备案表、**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四期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移交清单、***、拨款明细表及银行付款凭证、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产业园区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及小区道路、附属设施等室外附属工程。二、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3120140.5元未支付;三、2017年9月1日的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8月(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拨付暂定为13526060.06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为10820848.04元;2017年10月8日的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9月(第二期)工程进度拨付暂定为19344706.4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为15475765.15元;2017年10月31日的进度款拨付审核清款说明载明:2017年10月(第三期)工程进度拨付暂定为16001241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为12800992.8元;2017年12月13日的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1月(第四期)工程进度拨付暂定为22037580.21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为17630064.16元;2018年2月4日的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2月-2018年1月(第五期)工程进度拨付暂定为38996618.07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为31197294.45元;2018年4月1日的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2月至3月(第六期)工程进度拨付暂定为5820569.29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为4656455.43元;2018年5月8日的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4月(第七期)工程进度拨付暂定为13022001.79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为10417601.43元;2018年6月13日的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5月(第八期)工程进度拨付暂定为7057849.19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为5646279.35元;2018年8月8日的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6月-7月(第九期)工程进度拨付暂定为5865315.13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为4692108.1元;2018年9月13日的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8月(第十期)工程进度拨付暂定为3146824.1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为2517459.28元;2018年11月13日的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9月-10月(第十一期)工程进度拨付暂定为7167833.09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为5734266.47元;2019年1月16日的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1月-2019年1月(第十二期)工程进度拨付暂定为10914660.12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为8731728.09元;2019年10月16日的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2月-2019年8月(第十三期)工程进度拨付暂定为27611550.9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为22089240.76元。上述进度款拨付审核情况说明中建设单位意见处为空白;三、202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 同时查明,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外另行增加2号公寓的部分装修工程;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上报施工完成的形象进度,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核实,跟踪审计月报,发包人审定后5日内按月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80%支付。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案涉工程项目主要用于为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作为工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292014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上报施工完成的形象进度,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核实,跟踪审计月报,发包人审定后5日内按月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80%支付。”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发包人对工程进度款审定的时间,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6日,计算标准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诉请的对承建的厂房及公寓楼拍卖、变卖价款在以上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陈述案涉工程主要为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作为工厂。本院认为,政府为地方经济发展对外招商引资,施行了相应的招商优惠政策措施,案涉工程有助于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进步,属于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因案涉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适宜拍卖、变卖,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未产生评估鉴定费及公告费,故对原告就评估鉴定费和公告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顺市**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2920140.5元; 二、由被告安顺市**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款项2312014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以款项22920140.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1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0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82元,由原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83元,被告安顺市**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