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孵化园(贵州安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58727345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民族文化广场A栋负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MA6DJ6HU3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安源公司”)、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3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系属于合同不成立的无效证据,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伙关系,反而能够证明原被告并非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确认在***工程A区项目前期投入**3486527元,***4533802元,并约定对该项目双方各占本工程权益份额50%,对工程的投入及利润分配均按各自50%的比例来处理”的事实认定存在断章取义、对约定内容的性质认定错误等情况:1.上述《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对原被告之间前期债权债务的确认及处理约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明确显示,原被告关于本案工程项目合伙关系的约定属于“附条件成立”的合同,双方对于各占50%工程权益份额的约定系待定状态,即被告***向原告**提出了一份合伙合同的邀约,原告**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按约定在短期内还清债务款项来进行承诺,否则将享有较小份合伙额或者完全不享有合伙份额。在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双方在2017年年初就彻底确认不存在所谓项目合伙关系。因此该协议书的原件早已收回并销毁,本案中原告也就无法提供协议的原件。2、一审判决描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还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借款未按期偿还,降低、直至原告不再享有在案涉***工程A区项目份额的违约责任”。该认定明显属于合同性质认定错误:首先,如前所述,协议书关于本案工程项目合伙关系约定属于“附条件成立”的合同,但一审判决上述内容却将其错误理解成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其次、案涉项目包括A区、B区,协议中没有将原被告的合伙范围限定在A区。换言之,如果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归还被告的款项,被告将与原告进行全部工程的合伙。真实情况是原告**仅仅是在被告进入接手项目之前,向开发商支付了部分A区的工程保证金,在被告进入并接管项目后、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从未投入过一分钱。有鉴于此,原告**在一审中口头调整诉讼请求,将其主张的所谓合伙范围缩小限制在项目A区。二、原告不但没有与被告形成任何合伙关系约定,并且在被告正式进入本案项目实际施工后,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实质合伙。1、根据本案的相关书面协议,在被告进入案涉项目之初,被告认可原告**前期的相关投入,但从未与之达成任何合伙协议。在一审判决指出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前期投入金额3486527元”。但是一审法院严重忽略了其他重要事实:首先,根据《调整投资主体协议书》,被告***在接手案涉项目之时,认可原告**“支付给***公司的保证金225万元、前期投入工程开支236527元、资金占用费50万元、项目前期跟踪费50万元四项合计3486527元”。被告在接手案涉项目之初认可的上述原告费用,显然无法构成与原告的所谓合伙关系。正相反,如果被告准备与原告进行项目合伙,就不可能又在协议中认可原告有100万元的所谓“资金占用费、项目前期跟踪费”—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为案外人***就是以被告支付的“70万元资金占用费”为对价,才退出案涉项目的。其次、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告**、第三人***公司均认可的事实是,原告前期支付给***公司的工程保证金225万元早已由***公司单独退还给**。2、依据《民法典》第968条,认定合伙关系除了要审查是否存在相关约定,也应该审查是否存在合伙事实。根据本案事实,在***与施工单位聚安源公司签订书面《工程管理责任协议书》、正式接管案涉项目进行投资以后,原告**从未投入过一分钱的资金。具体情形是:首先、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接管案涉项目后进行过任何投资。案涉项目“***A区”前后持续五年,结算总造价1.5亿元人民币,截至2021年3月1日结算,***确认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900余万元。即便工程投资系滚动投资,不算融资成本,直接投资至少数千万元,这些投资和**均没有任何关系。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第二条约定,可以推断原告主张的所谓“50%工程权益份额”存在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按照约定进行了50%的工程投入,但一审判决忽略了这部分内容。其次、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本案两个第三人—施工单位聚安源公司、******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前期已经支付的一个多亿工程款全部向被告***直接支付。也就是说,原告**从未参与工程款的领取和使用。第三、施工方聚安源公司明确表示不知晓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第一次开庭时却通过其一名新近入职的普通员工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原被告系各占50%的合伙关系,当初(五年前)商定合伙关系的时候我在场且知情”。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公司介入过原被告的所谓合伙关系,真实情况是,***公司在本案中附和原告主张,目的是给上诉人的下一步维权制造障碍。三、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判决书文本存在明显瑕疵错误。一审判决第6页所列“被告***提交如下证据”项下第七至第十项,均是原告向法院提交和申请,但一审判决书却记在“被告***提交如下证据”项下,属于明显的文书瑕疵错误。上述几项证据系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证人陈述基本全是推测性质的语言。且这些证据和证人申请,均是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提交和申请,被告是在第二次开庭当天才得知这些证据和证人的存在。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明确提出原告庭后举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但一审法院仍然允许原告举证和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针对被答辩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一)《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已经依法成立,并非附条件成立生效的合同。首先,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即生效”,该协议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11月20日签字时就已经成立成效。其次,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五条的内容,一方面根本没有涉及该协议书的成立或者效力,而只是涉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且是在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案涉项目的合伙事实及合伙份额的基础上进行的表述;另一方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违约责任也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查范围。据此,《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并非附条件成立生效的合同,该协议书自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字时就已经成立生效。(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案涉项目合伙权益份额各自享有50%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被答辩人并没有表示“***”的签名及手印虚假,也未申请笔迹或者手印鉴定,可以体现该协议系被答辩人***本人签字捺印并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其次,该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均系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前期的投资情况详见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明确镇宁万盛***项目施工方投资主体的协议书》。其中甲乙双方前期的投资额为:甲方4533802元、乙方3486527元。”与《关于调整明确镇宁万盛***项目施工方投资主体的协议书》体现的事实相互印证,即案涉项目工程仅有***退出且被答辩人***接手的是***在案涉项目的投资额4533802元以及施工权益和义务,答辩人并未退出案涉项目。最后,即便《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大部分内容涉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债权债务确认或处理,此部分内容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和争议范围,但并不影响该协议中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事实认定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案涉项目合伙权益份额各占50%。据此,《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第二条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案涉项目合伙权益份额各自享有50%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此外,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在2017年年初确认不存在项目合伙关系,被答辩人除了歪曲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二、针对被答辩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论从书面上还是口头上均已形成案涉项目的合伙关系。1、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解除镇******项目口头合作协议书》可知,镇******A区项目原系答辩人与***共同合伙实施,因合伙过程中多种原因导致合伙无法继续履行,答辩人与***于2016年10月20日终止合伙并确认双方在案涉项目中的资金投入,即***现金投入、合同履约金、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4533802元,答辩人现金投入、合同履约金、资金占用费等共计3486527元。此后,答辩人(丙方)与被答辩人***(**)、***(乙方)、第三人***公司(甲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关于调整明确镇宁万盛***项目施工方投资主体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鉴于”第2点、第一条、第二条第2点内容再次印证答辩人与***系镇******A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施工方,以及双方的投资金额。同时,根据该协议书“鉴于”第3点、第二条第1点、第3点内容及结合该协议书全部内容可以体现仅有***退出案涉项目且被答辩人***接手的是***在案涉项目施工中的权益和义务,答辩人并未退出案涉项目。结合第二条第4点约定“**在将上述4533802元打入指定账户之后,即可作为项目负责人享有本项目实际施工方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并有权以此金额及其明细为基础,与丙方在将来工程权益中进行结算”可知,正因被答辩人***接手的是***在案涉项目施工中的份额,故其才有权在将来的案涉项目工程中以其接手的份额与答辩人进行合伙结算;以及根据第二条第6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均有义务协助丙丁双方协调与聚安源公司的关系,直至本项目工程建设顺利竣工验收完毕”可知,正因答辩人自始至终并未退出案涉项目施工,被答辩人接手***份额后与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共同的实际负责人和施工人,故才约定***、第三人***公司协人、被答辩人双方与施工单位聚安源公司的关系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据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镇宁自治县*****项目A区工程中存在施工合伙关系。2、《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在第一项答辩意见中也已详细阐述,与《关于调整明确镇宁万盛***项目施工方投资主体的协议书》体现的事实相互印证。3、根据《承诺》可知,该文书具有证人**及**签字捺印,且表述“针对前述290万元的欠款**承诺用自己在镇******A区项目占有的50%股份进行保证清偿,***、**表示同意”;同时**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明确表示案涉项目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占50%的合伙权益份额。据此,均能印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镇宁自治县*****项目A区工程中存在施工合伙关系且各自享有50%的合伙权益份额。4、根据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转账至被答辩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凭证号码:101××××7249、101××××2545、102××××6003、101××××2318、101××××7865)及转账至答辩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凭证号码:××、101××××2738、101××××5823、101××××5823)可知,第三人***公司在转账时均备注用途为退*****A区“工程保证金”,在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方退还保证金时并不存在任何区别;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退保证金时间均在2018年,系《关于调整明确镇宁万盛***项目施工方投资主体的协议书》签订后将近两年,从退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及时间逻辑上,再次体现答辩人在签订《关于调整明确镇宁万盛***项目施工方投资主体的协议书》时并没有退出案涉项目,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前述协议签订后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然而,被答辩人却在上诉状第4页第三段片面表述“原告前期支付给***公司的工程保证金225万元早已由**公司单独退还给**”,根本就是为了扰乱法庭审查而恶意陈述,已经严重违反诉讼的诚信原则!据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经通过多份文书及行为确认案涉项目的合伙关系,以及确认答辩人对案涉项目享有50%的合伙权益。(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具有实质合伙的事实首先,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镇******A区项目收支总账》、《镇******A区项目工程预支款(开工到2016年10月31日止)》、《镇******A区项目支出明细(开工到2016年10月31日止)》可知,答辩人具有向案涉项目投入资金、实际施工的事实及与被答辩人合伙的事实。其次,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明》及被答辩人提交的《镇宁“*****”A区建设方付款清单汇总表》可知,该汇总表中第61、63、66笔支付给**江、***、陈租军的劳务工程款可以体现《证明》中签字的**江、***、陈租军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工人,并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其系答辩人聘请管理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据此再次印证答辩人具有在案涉项目投入资金、人力实际施工的事实以及与被答辩人合伙的事实。最后,第三人聚安源公司作为镇宁自治县*****项目A区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庭审陈述表示公司对该项目工程并未实际投资和施工,而仅仅是出借了施工资质。由此可见,第三人聚安源公司除了以公司名义签署相关合同文书之外,其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的管理、投资及施工,故其不可能清楚案涉项目工程中被答辩人是否与他人存在合伙及合伙人是谁,但第三人***公司作为业主方需要监督施工进度、收取施工方保证金及拨付施工方工程款,故其与实际施工人需要常期性的交往和对接,其具有了解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情况及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投资人的客观条件和背景。据此,基于第三人***公司参与《关于整明确镇宁万盛***项目施工方投资主体的协议书》的签订,结合第三人***公司的答辩陈述(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三段)“A区项目最早是由**和***来对接的项目,中途因为***退出,才会有后面***来购买***的股,我公司主要证明的是各方占50%的股份”能够再次印证***退出了其与答辩人共同合伙投资实施的镇宁自治县*****项目A区工程,由被答辩人接手***的投资合伙份额与答辩人共同继续实施案涉项目工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各占50%合伙份额的事实。三、针对被答辩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首先,一审判决书是根据证据出示的顺序进行罗列说明,且证人出庭陈述内容前也明确表示系答辩人申请的证人,并不影响事实的区分和认定。其次,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第6页第二段表述的程序违法,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不影响一审已经审查清楚并认定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诉称: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镇宁自治县*****项目工程中系施工合伙关系,以及原告享有50%的合伙权益。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份,原告与***(案外人)作为第三人聚安源公司在镇宁自治县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共同合伙投资实施该工程,合伙过程中因多种原因导致合伙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于2016年10月20日终止合伙并签订《解除镇宁自治县*****项目口头合作协议书》,确认***现金投入、合同履约金、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4533802元,原告现金投入、合同履约金、资金占用费等共计3486527元。 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丙方)、被告***(**)、第三人***房开公司(甲方)以及案外人***(乙方)共同签订《关于调整明确镇宁万盛***项目施工方投资主体的协议书》,约定:1、甲方开发的镇宁自治县新客车站对面临街(原银瀑外滩土地)的万盛***项目(即案涉镇宁万盛***工程A区项目),关于本项目的施工建设,甲方与聚安源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乙、丙签订施工合同;2、关于本项目的施工,已由聚安源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乙、丙双方进行部分施工,其中乙方***、丙方**分别以聚安源公司的名义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25万元、225万元;3、乙方因个人原因,拟与各方结算之后不再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同时,**同意接受聚安源公司的指派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并按照相关结算情况接手乙方在本项目施工中的全部实际施工方职责和权利义务。还约定:经本协议各方结算后一致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丙双方作为本项目的实际负责施工方,享有以下资金权益:乙方***已交付甲方履约保证金325万元、投入工程开支583802元,两项合计3833802元;丙方**已交付甲方履约保证金225万元、投入工程开支236527元,两项合计2486527元;同意乙方完全退出本项目施工责任人及该项目上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乙方关于本项目施工的全部权益和义务由**继受,并约定,**认可乙方前期的资金占有费为70万元、丙方资金占用费50万元,丙方项目跟踪前期费50万元;乙方的履约保证金325元,由**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打入甲方账户,再由甲方当日一次性打入乙方账户,**认可乙方资金占用费70万元及自本项目开工至今乙方投入的工程开支583802元由**直接打入乙方账户;**将上述4533802元打入指定账户后,即可作为项目负责人享有本项目实际施工方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并有权以此金额及其明细为基础,与丙方在将来工程权益中进行结算。本协议签订后,且**按上述约定支付资金后,前期甲乙丙三方或其中任何两方签订关于本项目工程建设中乙方权益的协议均视为无效,对*****不产生约束效应。 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确认在案涉***工程A区项目在前期投入,原告**3486527元,被告***4533802元,并约定对该项目双方各占本工程权益份额50%,对本工程的投入及利润分配均按各自50%的比例来处理,还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借款未按期偿还,降低、直至原告不再享有在案涉***工程A区项目份额的违约责任。 2021年3月1日办理结算,***工程A区项目总造价15000万元,2021年3月10日进行对账,第三人***房开公司确认欠A区工程款39127982元。第三人***房开公司已经分别如数退还原告**、被告***的案涉工程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案涉*****工程A区项目中是否与被告***具有合伙关系。原告是否享有50%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规定。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于2016年10月20日终止合伙并签订《解除协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调整协议》均未约定原告对案涉项目A区享有50%的股份。《解除协议》在《调整协议》中明确约定对被告***不产生约束效应,即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但是《调整协议》确认,被告***(**)认可乙方***履约保证金、投入工程开支、资金占用费共计4533802元,该《调整协议》确认被告***(**)认可原告**(丙方)履约保证金225万元、投入工程开支236527元、资金占用费50万元、项目跟踪前期费50万元,合计3486527元。约定被告***(**)将4533802元打入指定账户后,即可作为项目负责人享有本项目实际施工方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并有权以此金额及其明细为基础,与丙方在将来工程权益中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原件与之核对。但是,被告质证时,不认可合伙内容,认可原告**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中证实被告***前期投入金额4533802元,原告**前期投入金额3486527元,与《调整协议》确认原告**的资金金额,以及被告***支付***(案外人)的款项金额,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该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与被告***各自投资金额及其享有份额。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工程A区项目具有合伙关系,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50%的份额。 因本案原告诉请的是确认原告与被告***在镇宁自治县项目中系施工合伙关系,以及原告享有50%的合伙权益,属于确认之诉。原告没有要求分配利润,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因此,本案只针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在镇宁自治县项目施工中系合伙关系;二、原告**对镇宁自治县项目享有50%的合伙权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借条2张、银行凭证2份、户口簿,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借条、银行凭证、户口簿,拟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6月曾经以儿媳**的名义出借384万元款项,实际打款288万元,给被上诉人**,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在本案中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复印件中提及“**欠***前期各项借款本息700万元”的真实性。该借款至今尚未还清;2、借条、银行凭证,拟证实:在2016年11月20日上诉人曾经单独向被上诉人出借人民币50万元,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复印件内容相符。但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组证据所体现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甚至是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系其他案件审理的事情。对于第一组证据,借条的内容体现的借款金额与转账金额相差一百万,与上诉人陈述的700万元本息相差巨大,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基于第一组证据的借条及债权确认书上也体现,借款涉及到新的龙城印象法律关系,故也不应当在本案中审查与认定。关于第二组证据,对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借条的内容与债权债务协议书上的内容并不一致,债权债务协议书中还涉及还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责任,如果按照债权债务协议来说,这笔借款涉及非法高利情况,也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时根据当时民间借贷2015年18号文司法解释第50条,可以确认债权债务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是违法的,依法不应当支持和认定。原审第三人聚安源公司质证称:我们对此事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审第三人***公司质证称:这个事情我们不清楚,不知晓。3.证人**的证言,拟证实:2013年6月7日以我名义借款288万元给**,实际借款人是我父亲***。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负责打款并出具这个借条。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实际借款人就是***,与证人**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聚安源公司质证称:我们不清楚这个情况,原审第三人***公司质证称:我们不知道这个情况,也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述两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均能够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印证,证实**与***之间存在50万元及7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补充认定:二审接待中,被上诉人**对《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签订后其除了还清担保的钱外未向***偿还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一审判决第6页第7行至第23行所列的第7项至第10项证据“7、收支总账...10.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笔误写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现本院修正为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享有案涉万盛金蓝湾工程A区50%的合伙份额及权益。 本案中,《调整协议》对**及案外人***前期投入***工程项目的金额进行结算确认以及明确***继受案外人***关于***项目施工的全部权益和义务,已明确约定***享有项目实际施工方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和**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也未主张或举证存在其受胁迫签订协议等情形,故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该协议明确了三点内容:一是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能够认定***与**各占*****项目工程合伙权益份额50%,二是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50万元给**,若**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全部归还则其在***项目工程权益份额降为35%,三是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承包龙城印象欠***借款本息(包括替他人担保部分)约700万元,若**未能在2017年1月27日之前全部归还,则***取得万盛***工程项目的全部100%权益,**不再享有任何权益。至于上述两笔欠款是否全部归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全部还清款项,**未予否认且也未举证证实其全部归还借款,结合二审接待中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其就没有还款了但担保的钱已还清”的陈述,能够认定**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将欠付款项全部归还,因此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取得***项目的100%权益,**不再享有该项目的任何权益。综上,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约定,**曾享有***项目50%的合伙权益,但因其未在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全部归还双方约定的两笔欠款,故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不再享有***项目的任何权益,故**现主张确认其对***项目A区享有50%的合伙权益的诉请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享有***项目A区的50%的合伙权益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对于***称《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原件已被其销毁故协议已失效的问题,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原件销毁无效的条款,所以协议仍然有效。虽**提交的该份协议为复印件,但结合二审接待中上诉人***自认其签署过该协议且协议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另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错误,本院进行修正。 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文本存在瑕疵错误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第6页所列***提交证据的第七至第十项证据确为**所提交,该处为笔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此处笔误一并进行修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3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谢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