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10210号
原告:***,女,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孵化园(贵州安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58727345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系被告聚安源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系被告聚安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市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大街西段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784978116。
法定代表人:李**,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系被告中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9本),系被告中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安源公司)、安顺市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安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中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聚安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依法判令聚安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欠付利息人民币38万元;三、依法判令聚安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为利率,自2021年5月27日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为人民币148866.7元;四、依法判令中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聚安源公司因经营资金**所需于201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聚安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2%,同时,若逾期未偿付本金,按年息24%计算利息。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聚安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中汇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2021年10月8日两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在聚安源公司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时,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现聚安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8万元,尚有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8万元未按期向原告偿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聚安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与中汇公司的关系,原告将200万元给我们用于东方御景项目支持。合同虽然是200万元,但我方在当天返了24万元给原告,借款本金实际应当是176万元,并且利息我公司也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第二笔利息我公司在2020年6月中旬支付了34万元给原告。
被告中汇公司辩称:一、中汇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1、被告聚安源公司向***借款后,中汇公司仅同意在应支付被告聚安源公司的工程款中协助支付部分给***,并非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2、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以及《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担保书》未经中汇公司股东会会议或董事会会议决议,亦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担保无效。3、案涉《担保书》并无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等约定,该担保不成立。二、案涉借款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预先扣除利息依法不应认定为本金。三、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冻结中汇公司银行账户存在不当,应予解除。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担保书复印件1份(2019.5.25)、担保书1份(2021.10.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打印单3张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采信。
被告中汇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公司章程并无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何种程序的约定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被告聚安源公司签订《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实际日期以银行单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人按年计算借款利息,起息日为借款到账之日,借款人在借款到账后当日内一次性支付一年期的利息人民币240000元,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按日支付出借人应付利息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利息全部付清为止;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等内容。被告聚安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现金贰佰万元,借款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实际日期以银行单据确定(到期归还本金,该借条自动失效)。被告中汇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安顺市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2017年安运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现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个人***(身份证号:372502××××××××)借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并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安顺市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个人***借款贰佰万元提供担保,如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安顺市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归还个人***。”,2019年5月27日,原告***分五次共计向被告聚安源公司转账2000000元,被告聚安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转账利息240000元。2020年7月3日,被告聚安源公司再次向原告转账利息340000元。2021年10月8日,被告中汇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与2019年5月25日《担保书》一致。
另查明,被告中汇公司的股东为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其公司章程并未就对外担保需经过何种程序作出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聚安源公司的借款关系及被告中汇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担保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汇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聚安源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二、被告中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被告聚安源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借款利息表现了货币的时间价值,虽然法律并未禁止提前支付利息,而但当事人借款目的是利用借款获取利益,其中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在本案中,被告聚安源公司于收到借款本金2000000元当日即向原告***转账利息240000元,剥夺了被告聚安源公司对该240000元的期限利益。虽本案情形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但其实质上并无区别,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扣除借款当日被告聚安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4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7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案涉借款的期内利息为1760000元×12%/年×1年=211200元;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27日开始,以17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至被告聚安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之日(即2020年7月3日,共37天),为1760000元×12%÷365天×37天≈21409.32元,被告聚安源公司支付的340000元优先抵扣利息后剩余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故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1760000元-(340000元-211200元-21409.32元)=1652609.32元。从2020年7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以165260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从2021年5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2021年5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暂计至原告诉请的2021年11月17日(共174天),为1652609.32元×12%÷365天×174天≈94538.31元。
二、被告中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被告中汇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担保书》,其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2019年5月25日的《担保书》中载明“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安顺市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2017年安运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原告*****“不认识聚安源公司,是通过中汇公司才把钱借给聚安源公司”、被告中汇公司**“中汇公司仅同意在应支付被告聚安源公司的工程款中协助支付部分给***”、被告聚安源公司**“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是因为中汇公司的关系,将该款项用于中汇公司的项目上,并且也出具了担保书。……该款项打到我公司账户上后,用于支付工程款,中汇公司目前还差欠我公司1.3亿”可知,原告***向被告聚安源公司出借的款项实质上用于中汇公司开发的“***2017年安运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且被告中汇公司尚差欠被告聚安源公司工程款未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由此可见,公司的非关联担保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决议。因被告中汇公司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何种程序决议,且《担保书》加盖了中汇公司公章,故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中汇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被告中汇公司作为“***2017年安运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发包方,借款实质上用于该项目,且被告中汇公司仍差欠被告聚安源公司工程款未付,故被告中汇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的规定。综上所述,中汇公司的担保行为已成立并生效。因被告该《担保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汇公司应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汇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至2020年11月25日。原告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曾向被告中汇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中汇公司针对2019年5月25日的《担保书》担保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免除。
2、被告中汇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其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由此可见,保证债务具有或然性。首先,保证债务因主债务是否履行或是否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而产生。其次,保证债务因债权人是否在除斥期间向保证人行使权利而形成。被告中汇公司在主债务到期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虽然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担保债务在被告中汇公司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时候即已形成,故该担保不具备或然性特征。被告中汇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性质上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书》中载明的“如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安顺市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归还个人***”此时应理解为被告中汇公司代被告聚安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合同》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中汇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属于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诉请被告中汇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2609.32元;
二、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5月27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94538.31元;从2021年11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5260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30元,减半收取135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15元,由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5262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