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10344号
原告:***,女,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开发区孵化园(贵州安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58727345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诉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安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聚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元整(¥:48万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及担保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后,未按时归还。被告以资金困难请求暂缓归还,继续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不能按期还款,且要求降低利率,原告考虑双方友好关系,同意降低利率为每月2%。至2021年4月19日起,被告另打借据,却并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至此,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无表达还款诚意。近几个月以来,原告又多次电话、微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曾表示承诺用工程房屋质押作为还款保证,但在办理过程中,先是拿出区位不好的房源来质押,在原告让步以后,又扯手续不能办理为由拖延时间。在原告到住建部门咨询后答复可以办理情况下,又要求原告再打质押房屋首付款(大约200万元)才能网签备案,由此可见被告方并无真心诚意还款,甚至想以此达到再次套取原告资金的企图。被告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时,信誓旦旦保证资金安全、按时还款,但在实际过程中故意隐瞒资产、采取欺骗手段,不创造还款条件。拒不遵守承诺,已严重背离诚实守信原则。严重违约。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聚安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并同意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从借款到现在已偿还借款利息258万元,希望将多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进行抵扣。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被告聚安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身份证号:52250119********)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如超期1天按半月计算利息,超期15天按整月计算利息。借款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经办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捺印,133××××****,2018年4月19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聚安源公司账户转账3000000元。被告借款后,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每月支付利息75000元从借款后支付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从2020年9月22日支付利息至2021年4月21日。因被告不能支付后期利息,亦无力偿还借款本金,故在2021年4月19日向原告重新补签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5872734538)、***(身份证号:52250119********)向***(身份证号:52250119********)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如超期1天按半月计算利息,超期15天按整月计算利息。借款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签字并捺印。电话:133××******,2021年4月19日。”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4月19日借条、银行转账回款电子回单、2021年4月19日借条、借款协议,被告聚安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利息抵扣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支付300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4月22日计算至本金300万***之日止。被告辩称将多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进行抵扣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4月22日计算至本金3000000***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40元,减半收取17320元,由原告***承担1920元,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