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177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恋,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西路D幢2-2号。
法定代表人:文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洪明,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洪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自2020年8月7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1号楼及地下室)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采用计件工资,每平方米25.2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21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案涉项目工作时,被钢管砸伤左脚,受伤后先后送往西河镇公立卫生院、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粉碎性骨折,于2021年7月5日出院。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未获受理,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去工作时由被告直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并由原告进行签字捺印确认;现场技术指导是陈强,其负责下发工作任务,把控工作质量;兰波系被告的生产经理,兰波对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并要求找第三人协商处理;到案涉项目工作时,是第三人与原告商讨工资事宜,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2个工人发放生活费,每天是早上5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工作内容是支模;工作期间住在被告提供的工地房屋里;不清楚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曾垫付原告医药费3.1万元,后从原告的未付工资里面扣除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直接的劳动管理,需要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进行劳动。
四川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认为,被告招录员工需填写应聘资料、进行岗前培训、安全教育、建档等;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未安排原告进行过工作,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包案涉项目后,依法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劳务公司(即四川哈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假如原告在案涉项目务工,则其可能与案外主体成立劳动或劳务关系;据此,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也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人介绍到案涉项目做支模工作。2021年6月17日,原告在案涉项目上做工时,造成受伤,并被送医治疗。2021年7月5日,仁寿县人民医院(眉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的《出院记录》对原告所受伤害诊断为左足第4、5跖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2021年11月17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本案原告)诉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作出龙劳人仲不【2021】4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受伤事实发生后,通过微信软件与第三人协商如何处理赔偿问题,以及要求第三人协助其向被告主张权益等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软件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部分)一份显示,2019年12月16日,被告广安分公司(甲方)与四川哈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该合同,由被告广安分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全部工程内容的劳务工作有所有土建的配合工作”分包给四川哈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对被告提供的该《劳务分包合同》,其内容不完整且未经当庭质证,不符合证据采信规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程上做工的事实能否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系本案主要争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即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受被告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应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由第三人介绍到案涉工程做工,与第三人协商确定工资标准,由第三人发放工资,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由第三人垫付,而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员工或接受被告委托招聘员工,同时,原告未提供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约束的基本事实;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根据生活经验等进行综合判断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其受被告管理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供其经过被告用人程序进行录用、考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被告处获取工资等基本事实,故其主张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