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烟大路1号。
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山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上海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山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车损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依照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是因为驾驶员张振国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鲁FA××××号自卸车在烟台市开发区冀东水泥厂与该厂的高空钢筋横梁相撞导致的,属于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责情形;投保单第二页上诉人已将相关责任免赔条款进行加粗加黑,被上诉人也盖章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已履行注意提示告知义务。其次,被上诉人的施救费过高,与施救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对其合理性和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88386.88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38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鲁F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9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各类商业保险,共计支付保险费40521.53元,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车损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42380元。
2019年5月19日,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辆落斗碰到空中的管道导致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并制作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因案涉车辆需施救,被告指派芝罘区荣丰装卸队对案涉车辆施救,原告支出各项施救费共计59800元。
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协商后确认案涉车辆扣残值定损金额28586.88元。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施救费金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与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施救费明细及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车损险)等商业保险,并依约支付保险费,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保险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至事故现场勘查处理,指派第三方对案涉车辆进行施救,制作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并于事发一年多之后与原告协商确认了涉案车辆损失,截至本案诉讼之前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形式的拒绝理赔的材料,且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绝理赔的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386.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山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8586.88元、车辆施救费59800元,共计88386.88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烟台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当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明显标识,使得投保人能够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提示的程度必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责情形,且被上诉人已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亦进行了加粗、加黑等显著提示。仅依据该说明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虽有异议,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安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