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1540号
原告:烟台山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上海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烟大路1号。
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烟台山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山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晴和姜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38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5时张振国驾驶原告烟台山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AXXXX号自卸车在烟台市开发区西港路冀东水泥厂于该厂的高空钢筋横梁相撞,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又查明鲁FAXXXX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3423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因双方因车辆损失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鲁FAXXXX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238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金额过高,而且不具有合理性与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鲁F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9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各类商业保险,共计支付保险费40521.53元,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车损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42380元。
2019年5月19日,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辆落斗碰到空中的管道导致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并制作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因案涉车辆需施救,被告指派芝罘区荣丰装卸队对案涉车辆施救,原告支出各项施救费共计59800元。
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协商后确认案涉车辆扣残值定损金额28586.88元。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施救费金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与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施救费明细及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车损险)等商业保险,并依约支付保险费,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保险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至事故现场勘查处理,指派第三方对案涉车辆进行施救,制作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并于事发一年多之后与原告协商确认了涉案车辆损失,截至本案诉讼之前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形式的拒绝理赔的材料,且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绝理赔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386.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山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8586.88元、车辆施救费59800元,共计88386.88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冀文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冀春羽
书 记 员 杜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