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8601民初616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E-03,F-01栋5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9)黔8601民初613号案件等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一致,经原、被告同意,公开开庭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驰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输费2361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3613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为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红星美凯龙旁的新城玺越台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系案外人贵阳新城亿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由被告驰腾公司承建。11月份期间,被告**找到***,称其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现需土石方运输作业,为此,***与被告**协商确定运输单价按30元/立方米计价。但因运输量较大,急需大量车辆进行土石方运输,**告知***可邀请其他车队共同参与运输事宜,运输单价与***一致。原告通过***发送的微信群消息了解具体情况,并在前述单价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11月期间组织运输车辆进场开始运输,至2019年4月,因被告**结款缓慢,原告在收到被告**以30元/立方米结算的运输款后暂时退场。2019年11月,被告**又联系***称急需“绿皮车”进场运输,邀请原告继续为案涉项目运输土石方的同时又要求原告邀请其他车队共同参与运输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单价继续按此前的单价执行。原告通过***发送的微信群消息了解具体情况后又于2019年12月2日入场运输。运输工作于2020年1月12日完工后,被告**联系原告进行结算,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共同确定,原告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的土石方运输总车数为3车,总方量为9871.1立方米,运输款合计296133元。结算完成后,被告**让**于2020年01月23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运输款,尚欠236133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运输款,但被告**、**拒绝以30元/立方米计算,只能以400元每车计算。在此期间,原告了解到,被告**、**系合伙关系,其二人与驰腾公司间是以34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合同的订立,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运输工作早已完工,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运输费。驰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双方在2019年4月份以前按30元/立方米计算单价,且已结算完毕。经综合结算,**亏损巨大,要求与运输人员重新调解运输价格。同年7、8月,运输人员再次找到**,同意按市场价格400元/车的运输单价,但石料由原告自行处理。无论案涉项目上的其他运输车辆的运输单价,还是整个贵阳市的运输单价,均没有30元/立方米计算。对于案涉项目上的其他运输车辆均按400元/车计算单价。基于案涉项目土石比情况,从利润的角度上,按400元/车计算运输单价是双方在合理考量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认可方案。一方面每车的运输成本大概在200元左右,另一方面,运输人员将石料转卖,获利300元至600元不等。即运输人员每车的利润空间在500元至800元不等。2.从公平角度考虑,如按30元/立方米计算,对同一项目、同一时间段内的其他74辆运输人员将严重不公。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基本一致,并补充其并非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承担责任。
被告驰腾公司辩称:1.驰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驰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驰腾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且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驰腾公司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2.**等人并非驰腾公司员工,也未得到驰腾公司的任何授权,其对外发生的经济行为不能代表驰腾公司。3.驰腾公司与**之间的土石方运输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也无权要求驰腾公司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按30元/立方米计算单价,**等人主张按400元/车计算单价,均为口头形式,无书面文件,并未至项目部及驰腾公司报备运输单价。在土石比中,石料比例占80%,驰腾公司认为30元/立方米的运输单价偏高于市场价格。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被告驰腾公司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内部承包运输合同》,约定:**承***新城亿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玺樾云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土石方场内外运输,暂定外运工程量为360000立方米(运输单价34元/立方米),内转40000立方米(运输单价4元/立方米);每2个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并转账至**个人银行账户。
后因土石方运输需要,**联系并***(另案原告)询问土石方运输事宜。***将运输信息透露并召集含本案原告在内的13人参与案涉项目的土石方运输。2019年12月初,原告使用其名下的贵A×××××号车辆、贵A×××××号车辆进入案涉项目进行运输土石方。但**与原告等上述13人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运输单价。2020年1月12日,运输工作完成,原告等上述13人将运输原始单据交**登记。
另查明,**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6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运输款。
再查明,2020年5月7日,**、**及案外人**向驰腾公司出具《***》,载明:“从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13日,总运输费用已达39713272.02元,公司已付37658838.42元,欠运输费用2055833.6元。公司前期答应补助部份资金占用费30000元,应付运输班组费用2355833.6元。我(**)承诺,公司办理完成结算款后,**在此项目产生的运输费用及油费,如造成不良影响,所有损失由我内部承包人承担,公司可追究我承包负责人法律责任。”同日,**收到驰腾公司结算的运输费2355833.6元。
**在案涉项目中,对其他运输人员(贵州诚信通运输有限公司)以每车400元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确认,本案所涉的原告的运输车辆次数为373车。本院要求**提交原告**等人交付其统计使用的运输原始单据,但**以运输原始单据已经销毁为由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石方内部承包运输合同》、《***》、收据、行驶证、运输统计表、银行流水、贵州诚信通运输有限公司收条、汇款凭证、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均对运输土石方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驰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责任;2.案涉运输单价如何确定。
焦点一。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上看,案涉项目系**个人承包。虽然本案部分运输费用通过**支付,但庭审中**并未认可与**为合伙关系。原告诉请**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驰腾公司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有相应运输合同佐证,但驰腾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直接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运输费用亦未由驰腾公司支付。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驰腾公司承担连带合同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原告主张按30元/立方米计算单价,并以车辆方量、综合车次(贵A×××××号车辆,26.2立方米/车,142车次;贵A×××××号车辆,26.7立方米/车,197车次)计算案涉运输费用。**主张按400元/车,以车次计算运输费用。首先,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工作人员制作的统计表的照片,拟证明双方以30元/立方米计算运输单。照片中虽有原告车辆车牌号、运输车次,运输单价,经法院询问,原告并未提交该照片的原始载体,且**未予认可,故上述照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原告提交与票据统计人**的对话录音,拟证明**以30元/立方米计算。该录音形成于本案庭审之后,客观性存疑。在通话记录中,**也未对运输单价400元/车或30元/立方米确认,该录音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对运输单价有分歧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可参照同一项目的土石方运输单价进行认定。从**提交《新城控股玺樾云璟项目土石方外运统计表》、贵州诚信通运输有限公司收条、汇款凭证以及证人**、**的证言,可知案涉项目的土石方运输单价均系以400元/车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以按30元/立方米计算运输单价也高于一般运输市场行情。综上,原告以30元/立方米计算运输费用,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400元/车作为本案的运输单价依据,并按车次计算案涉运费。
据此,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请,扣除已支付费用,**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为373车×400元/车-60000元=89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故本院以89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17日起直至上述运输费用**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89200元,并以8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上述运输费用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计2421元,由原告**负担1406元,被告**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