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3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雅万印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汽车工业园区康民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涛,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高科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仪征市青山园艺试验场v>
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仪征市众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沿山河东路**红叶新村1-101v>
法定代表人:朱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陈正连,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审被告:赵太平,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审被告:潘道明,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祝林,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审被告:吴国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平,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存东,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上诉人江苏天雅万印毯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南京高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仪征市众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陈正连、赵太平、潘道明、陶祝林、吴国俊、陈存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天雅万印毯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江苏天雅万印毯业科技有限公司、仪征市众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陈正连、赵太平、潘道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与仪征市众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陈正连、赵太平、潘道明对张**受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与仪征市众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陈正连、赵太平、潘道明、陶祝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江苏天雅万印毯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出借资质的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对张**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仪征市众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因为仪征市众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其有资质,并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保证可以通过消防验收,而且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众安公司在仪征承揽了大量消防工程.都通过了验收。这是上诉人对于众安公司的资质要求,已尽了发包方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整个工程是众安公司借用被上诉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实施的。过错不在上诉人,不能将借用资质的后果转嫁给上诉人承担。二、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借资质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借资质行为存在过错。本案张**因为受聘于没有资质的雇主受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出借资质的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却可以独善其身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是与民法“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相悖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陶祝林对张**的伤后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仪征市众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正连、赵太平、潘道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正连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赵太平、潘道明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陶祝林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吴国俊辩称,1、二审期间是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在诉的利益等方面没有对抗性。2、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基础正确。3、本案中除张**外的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尽到谨慎及审查义务,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消防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仪征市众安公司,是造成张**受伤的主要原因。通过一审庭审及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可以发现上诉人未对众安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资质审查。2、我方出借资质的行为与张**所受伤害及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陈存东、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3382.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系一名焊工,经工友介绍进入天雅公司发包给众安公司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消防管道焊接作业。2017年7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张**正在施工现场1米多深的沟道内施工作业。一根直径20厘米,长约10米的消防管道滑进沟内,砸到张**腰部,致使张**受伤。此后,张**被送仪征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被转到扬州苏北医院救治。经查,天雅公司将涉案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众安公司,众安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多名自然人。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达到以下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结合天雅公司与众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工程合同价为310万元,因此,涉案消防改造工程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进行发包,由于天雅公司、众安公司将“消防改造工程”违法分包,肢解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多名自然人被告,存在过错,且在施工中承包人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程序衔接无序,造成原告受伤。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天雅公司与众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天雅公司将厂区内消防改造、定作工程交给众安公司承揽施工,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负责验收完成,取得验收报告),承揽范围为天雅公司厂区内消防池泵房、1#厂房、传达室、厂区的消防内容,工程合同价为31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众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由其承担责任,与天雅公司无关等内容。陈正连以众安公司的名义与天雅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书,加盖了众安公司印章。在庭审中,陈正连自认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陈正连承包该工程后,其作为发包人,又将该工程中的消防改造工程通过包工包料(协助验收)的方式转包给赵太平,并在2017年5月10日与赵太平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助甲方陈正连验收),承包范围为天雅公司厂区内消防池泵房、1#厂房、传达室、厂区消防的图纸内容,工程合同价为192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合同签字盖章生效,按工程进度每月底按工程量的30%支付,工程施工结束付至工程总价的60%,余款在消防验收结束后留5%质保金全部付清;陈正连负责现场施工协调、监督,并尽全力为赵太平提供施工便利,赵太平按施工安全规范的规定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赵太平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对造成人员伤亡的,赵太平承担经济费用90万元,超出部分由双方均摊;由于赵太平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不利而造成的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由赵太平承担责任等内容。陈正连已向赵太平支付工程款175万元,尚欠17万元未支付。赵太平与潘道明当庭自认属于合伙关系,二人以赵太平的名义从陈正连处承包了该消防改造工程。
天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信用卡转付方式共计向陈正连支付涉案工程款310万元。对此,天雅公司、陈正连均无异议。
赵太平、潘道明共计向陶祝林支付工程款25万元,分别是2017年6月14日银行转账2万元,2017年8月30日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3万元,2018年2月13日银行转账13万元,微信转账2万元。原告张**与另外两名做室外工程的工人的工资,都是由陶祝林支付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天雅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仪征市消防大队调取了涉案工程在消防部门申请备案材料包括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消防产品使用情况登记表,其中开工报告显示:建设单位为天雅公司,施工单位为高科公司,工程造价21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6日,监理单位为扬州正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开工报告中的施工单位处被加盖了高科公司、鼎源公司印章,李志林、陈正连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天雅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签章,高科公司、鼎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章。高科公司、鼎源公司在建筑工程消防产品使用情况登记表中的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
天雅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显示:天雅万印1号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建设单位为天雅公司,施工单位为高科公司、鼎源公司,陈正连、李志林分别为高科公司、鼎源公司联系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发经过,一审法院依法向仪征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了2017年7月13日、7月14日的两次接处警视频及依法向陈正连、陶祝林及现场人员殷启勇等进行调查,形成了书面调查笔录,结合上述证据及证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可以证明:2017年7月13日上午,新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天雅公司厂区内出警处理纠纷。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张**于2017年7月11日在天雅公司做工过程中被砸伤,其家属就后续手术费用与张**老板陶祝林、潘道明等人发生纠纷,经民警协调,张**的老板称将陪同伤者家属至医院垫付救治费用,张**家属表示认可。2017年7月14日上午,新城派出所民警再次接到报警后,到天雅公司厂区出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天雅公司厂区内的管道施工方负责人陶祝林与挖土机负责人吴国俊因张**受伤赔偿问题引发的纠纷,双方表示自行协商解决。张**经工友张友军介绍到事发工地做点工,从事室外管道焊接工作,受雇于陶祝林。2017年7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张**正在施工现场1米多深的消防沟内作业,被一根直径20厘米,长约10米滑进沟内的消防管砸到腰部,致使张**受伤。事发时,该消防管因与旁边正在由陈存东驾驶挖掘机吊装作业的另外一根消防管发生碰撞接触,受力滑落于张**正在作业的消防沟内。现场与张**一起施工作业的还有另外两名小工、大工周定和及陶祝林的带班人员殷启勇、挖掘机驾驶员陈存东等人。事发现场挖掘机的所有人系吴国俊,陈存东系吴国俊聘请的驾驶员。该挖掘机系经证人孙某,4介绍,由潘道明雇来开挖消防沟,后顺便使用该挖掘机吊装管道。
张**于2017年7月11日19时在苏北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期间进行多次诊断、手术,于2017年9月6日出院;2017年9月5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就医,2018年1月16日出院;2018年1月23日入院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8年1月30日出院;2018年5月22日入院苏北人民医院,2018年5月31日出院;2018年8月8日入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8月17日出院;2018年10月15日入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10月22日出院;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钟山康复分院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7月20日至8月2日进行一级护理,护理费90元/天,2017年8月16日至9月5日进行一级护理,护理费90元/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张**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张**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0日为宜。被告赵太平、潘道明在原告张**受伤送医后,共计垫付了25.5万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出警视频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潘道明共计向被告陶祝林支付了人工费用25万元。按照陶祝林的答辩意见,其系受雇于潘道明并代潘道明支付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潘道明向陶祝林支付款项数额和时间节点,陶祝林的行为并非是代为接收、发放款项,不符合提供劳务一方的身份,反而更加符合作为承包人和接受劳务一方的特征,结合2017年7月14日新城派出所出警视频显示,陶祝林本人承认自己是最小的老板即实际施工人,其明确表示张**系其雇佣的人员,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张**经工友介绍为被告陶祝林提供劳务,从事案涉消防工程中的室外焊接工作。原告张**于提供劳务时受害,依法应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陶祝林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各被告均未主张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存在过错,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张**在提供劳务时存在过错,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陶祝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张**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中,涉案工程经由被告天雅公司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众安公司,实际负责施工的被告陈正连借用了众安公司的名义和印章与被告天雅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施工的《消防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并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土建部分,被告天雅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此是明知的,也实际向被告陈正连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此后,被告陈正连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赵太平施工,被告赵太平、潘道明系合伙承包关系,两人又以包清工的方式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再次转包给被告陶祝林负责,由被告陶祝林招募原告张**在内的工人以点工的方式具体施工。天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众安公司,对众安公司有无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天雅公司与众安公司在消防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负责验收完成,取得验收报告)及众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由众安公司承担责任,与天雅公司无关等内容,仅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陈正连借用被告众安公司的名义和印章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权后,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安装改造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赵太平、潘道明,而被告赵太平、潘道明又再次将人工部分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陶祝林。关于涉案消防改造安装工程的施工是否需要施工资质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向仪征市消防大队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此外,公安部119号令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结合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涉案工程消防备案登记材料,该消防备案材料施工单位加盖了具备相应施工质证的高科公司、鼎源公司印章,故涉案消防改造安装工程的施工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天雅公司与均无施工资质的分包人或雇主众安公司、陈正连、赵太平、潘道明应当与雇主即被告陶祝林对原告张**因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张**起诉被告吴国俊、陈存东,原告张**经过一审法院释明,其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雇主赔偿责任,起诉被告吴国俊、陈存东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并非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正连、赵太平、潘道明、陶祝林主张被告陈存东存在不当操作行为,被告吴国俊、陈存东系原告张**遭受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虽然原告起诉了挖掘机所有人吴国俊及挖掘机驾驶员陈存东等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吴国俊聘请的驾驶员陈存东因操作不当所致,且原告张**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雇主及相应的发包人、分包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至于原告张**起诉被告高科公司、鼎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科公司、鼎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被告高科公司、鼎源公司的签章行为属于出借资质,其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更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其从涉案工程中获取任何收益。被告高科公司、鼎源公司的签章行为发生在张**受伤之后的2017年9月20日,属于事后出借资质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但不是原告张**受伤的原因,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高科公司、鼎源公司对原告张**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661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40元/天×245天)、营养费9000元(30元/天×300天)、住院期间(含康复期间)护理费19950元(80元/天×210天+90元/天×35天)、出院护理费91250元(50元/天×365天×5年)、轮椅费1998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元×1.78×100%×20年]、鉴定费3620元。原告主张康复费89599.85元(治疗费74899.85元+康复住宿费14700元),其提供了江苏钟山老年康复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钟山康复分院)出具的证明,经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江苏省人民医院医务处调取张**接受康复治疗的费用明细,江苏省人民医院医务处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患者张**费用情况说明、费用清单明细及康复期间住宿费发票复印件和住宿费证明,结合张**的康复病历材料及一审法院向仪征市医保中心、原告张**的家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康复机构并未向原告张**开具相应的康复治疗费票据。根据康复治疗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足以证明上述康复费用明细及康复住宿费均系张**治疗及康复所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对该项康复费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康复治疗费的具体数额,虽然江苏省人民医院医务处向本院出具的张**康复治疗费用合计为77706.43元,但原告仅主张其中的74899.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确定支持康复费为89599.85元(康复治疗费74899.85元+康复住宿费14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8810元(230元/天×647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做工收入为200元/天,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为651天(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故应支持误工费为104411.48元(58541元/年÷365×651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61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1200元、轮椅费1998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鉴定费3620元、康复费89599.85元、误工费104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1686063.86元。因被告赵太平、潘道明先行垫付给原告张**25.5万元,鉴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款应当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今后,被告赵太平、潘道明可就该笔垫付款超付部分向其余连带赔偿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赔偿款1431063.86元;二、被告江苏天雅万印毯业科技有限公司、仪征市众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陈正连、赵太平、潘道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7元,由原告张**负担4728元,被告陶祝林负担8689元;应由被告陶祝林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被告陶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江苏天雅万印毯业科技有限公司、仪征市众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陈正连、赵太平、潘道明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张**放弃南京高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张**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南京高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江苏天雅万印毯业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仪征市众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执照载明仪征市众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含有消防工程的安装和技术服务,防火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但该营业执照同时载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上诉人陈述在消防承包工程签订前,仪征市众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示了营业执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与仪征市众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发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消防工程施工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审查承包方是否具有消防施工资质系法律对其最低的要求。故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审查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南京高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在出借资质前,事故已经发生,与本案的发生无关联性,不具有原因力。同时,本案受害人张**已放弃要求南京高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7元,由上诉人江苏天雅万印毯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杰审判员周冰审判员刘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永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