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11365号
原告: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铜山办事处枣林村。
法定代表人:经玉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文,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1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城汇康(北京)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28号商住楼4层商业4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鼎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城公司)、中城汇康(北京)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中城公司、北京中城公司、***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京中城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北京中城公司在25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在24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南京中城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南京中城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南京中城公司将中城汇康安怀村健康产业园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2015年8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南京中城公司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2016年6月18日,被告南京中城公司与原告达成支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政策调整,导致约定的项目暂时无法进入施工状态,原协议不再履行,被告南京中城公司同意于2016年6月底退还原告的保证金50万元,如果逾期不能返还,被告南京中城公司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2016年8月26日,被告南京中城公司仅退还了30万元保证金,尚有20万元保证金未予退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被告北京中城公司、**作为被告南京中城公司的股东,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南京中城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中城公司、北京中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京中城公司(甲方)签订《中城汇康安怀村健康产业园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交100万元,在乙方进场施工30天内退还50万元,主体工程一层结束全部退清等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南京中城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2016年6月18日,南京中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支付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工程,由于部队政策调整,导致约定的项目无法进入施工状态;签订合同时收取的保证金50万元,被告南京中城公司同意于2016年6月底前后退还(原协议不再履行),如果逾期,被告南京中城公司从违约之日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天数乘以年利率24%。2016年8月26日,南京中城公司退还原告30万元。
北京中城公司与**系南京中城公司股东。2014年4月21日,南京中城公司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修改为5000万元,其中北京中城公司出资2550万元,**出资24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本期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北京中城公司与**并未实际足额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中城公司签订的《中城汇康安怀村健康产业园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保证金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南京中城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支付协议应视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南京中城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南京中城公司逾期未返还保证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南京中城公司逾期应按逾期天数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偿清偿责任问题。被告北京中城公司与**系南京中城公司股东,南京中城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应于2014年4月21日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北京中城公司与***到庭说明是否履行该出资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北京中城公司在2550万元、**在24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南京中城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南京中城公司、北京中城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退还原告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支付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中城汇康(北京)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550万元、**在24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不能清偿原告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