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柒柒柒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柒柒柒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26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柒柒柒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国贸新都)**层**室。
法定代表人:刘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怡,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耀文,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云,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柒柒柒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柒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柒柒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陈诗怡,被告金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耀文、王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柒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7,015.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883.94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共计282,89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海天欢乐购1#、2#塔楼公共区进行装饰工程施工,原工程总价为3,988,294元,后因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工程总价变更为4,227,650.54元。合同还约定预留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之日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被告一直未支付全部工程款。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该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质保期一年,被告欠款金额为287,015.74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尚余237,015.74元工程款未支付。《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该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质保期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应于质保期满时付清工程款,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45,883.94元。鉴于以上事实,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驰物业公司辩称,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已确认工程款金额,对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对逾期利息有异议,对其中的利率有差异,2015年4月11日到2015年5月11日共30天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为691.3元,2015年5月11日到2015年6月28日共48天,按利率5.1%计算,利息为1,611.71元,2015年6月28日到2015年8月26日共59天按利率4.85%计算,利息为1,883.95元,2015年8月26日到2015年10月24日共59天,按利率4.6%计算,利息为1,786.84元,2015年10月24日到2019年3月25日共1248天,按利率4.75%计算,利息39,028.59元,以上利息共计45,002.39元,比原告主张的少800多元。
被告(反诉原告)金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81,000元(按3,000元/天的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海天欢乐购1#、2#塔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并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为3,000元/天。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提交《支付工程款申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进场施工,同时,根据原告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提交的《进度确认函》中“……我单位施工的王家湾数码港1#、2#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现已完工,请按相关要求予以确认……”的内容,明确原告于2015年3月3日申请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至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为427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00天工期,总计延迟了327天。依据双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应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81,000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柒柒柒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变更、增加项目施工内容导致工期顺延。原告系根据被告的安排,于2013年12月30日进场施工,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期为100天,最晚应于2014年4月8日完工,但被告数次变更了项目施工内容,并且增加了1#、2#楼的28层装饰施工工程,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且被告在之后的结算中对工期延长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系用合理必须的时间完成被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施工场地,导致工期顺延。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6日的《进度确认函》和2015年1月12日的《请款报告》中均已载明,2014年6月,原告就已基本完成了1#、2#楼公共区域的装修(包括被告要求变更、增加的项目),《请款报告》还载明,因被告对两栋楼的28层进行土建改造,造成原告无法完成两栋楼27、28层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因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场地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误工的损失,故因被告未能按时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原告可以顺延工期。三、被告事后已书面确认工期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无需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被告在2015年3月3日的《进度确认函》中写明“符合合同工期”的行为,表明被告已确认工期符合约定,视为其同意工期顺延,原告无需承担工期延迟的违约责任。四、原告签署的多个《进度确认函》等材料系应被告的要求,为支付工程款的请款而出具,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多次,均未主张或扣除过延误违约金,且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付款均有延期,足以证明被告已认可工期顺延为合理。五、2018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项目工程款核算时,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且已盖章确认了结算及欠款金额,足以证明被告并不认为原告延误了工期,实际工期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事实。六、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延误违约金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进场施工,直至2015年3月3日方才完工,工期延迟327天,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3月3日就已知自身权利受损,应在2018年3月3日前,向原告主张延误违约金。但自被告主张的工程完工之日起至其提起反诉的这段时间内,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该笔延误违约金,相反还书面确认了施工符合合同工期并盖章确认了欠款金额,故被告主张延误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其于2019年5月31日要求原告支付延误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只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条款显失公平。合同中仅约定了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违约金每天高达3000元,超出合理范围。并且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综上,工期顺延系被告增加工程量、土建改造等原因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误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账函上工程概况处详细载明了工程开工、完工、结算日期、质保金、质保期,均是对账函的重要内容,对账函下发有“数据无误”和“数据不符”两栏,被告在“数据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也未在空白处对其他数据提出异议,故视为对对账函予以认可,本院对对账函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日期,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2、对原告提供的技术经济签证单、工作联系函,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交易明细证明了被告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4、对被告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申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进度确认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延误工期,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驰物业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柒柒柒公司(承包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海天欢乐购1#、2#塔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82#,以发包方指定的地点为准;承包范围:按武汉刘威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海天欢乐购走道及电梯装饰工程施工图》的全部内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责任、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竣工日期2013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均未写明具体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该日期为绝对工期,已考虑到国家法定节假日、周六日、春节假期等各类因素,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顺延的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在下列情况发生后2日内,就延误的原因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该报告经发包人书面批准后,工期相应顺延:1、不可抗力;2、施工过程中连续8小时停电、停水影响正常施工的;3、本合同中约定或发包人书面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合同价款,本合同项下工程总款价为3,988,294元,见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的预算书;在发包人对原设计的施工图、材料、设备做出重大变更的情况下,承包人须积极配合施工,双方按工程预算书中的单价为计价基础据实调整结算,预算书中没有单价的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的单价为计价基础据实调整结算;工程实施过程中发包人对双方原核定的预算书中的主材单价有异议的、发包人有权重新核定单价并据实调整工程结算价;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如下:1、施工人员进场后三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工程款;2、本工程完工工作量达到5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监理人等相关部门初验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本工程完工经发包人、监理人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不计利息);以上价款中的装饰工程款均为含税价款,承包人在每次申领本合同款项时,应向发包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在支付合同价款时,对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工期延误等违约金、赔偿金或发包人代为承担的赔偿责任等等,发包人有权直接从结算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或另行向承包方追偿;工程变更:本工程施工中,发包人如需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承包人按照发包人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及时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本工程有关部分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本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本工程施工中,承包人不得自行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从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之日算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七)承包人必须按经发包人确认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接受发包人的监督、检查,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施工方案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即使施工方案经发包人确认,但也不能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一切责任;违约责任及处罚:……(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人民币3,000元的违约金,合同工期延误超过一个月的,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且有权拒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七)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后,未在开工通知书规定的时间进场的,每推迟一天对承包人需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累计5天未进场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承包人的法律责任;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安全与文明施工、材料与设备供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进场开工,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支付工程款申请》,载明已经完成4层楼面的墙砖铺设,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10%的工程款。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进度确认函》,载明:我单位施工的王家湾数码港1#、2#楼公共区域内容已完工。2014年6月27日,深圳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审核意见处载明:1#、2#塔楼公共区已装修完成(灯具、指示牌未安装);同日,被告在业主项目部审核意见处载明:1#、2#楼公共区已装修基本完工,(除灯具、消防指示牌未装外,两栋塔楼27、28层地面砖等工程暂未施工)。被告工作人员李勇、黄斌在进度确认函上签字。被告工作人员魏冬在业主资料室意见处签名并注明“此资料齐全。”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进度确认函》,载明:我单位施工的海天欢乐购1#、2#塔楼公共区域7-26层天花吊顶、天花乳胶漆、墙面贴砖、地面贴砖、电梯大理石门套、照明电路预埋、照明灯具安装、开关插座安装工作已经完成。2015年1月28日,深圳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审核意见处确认,1#、2#塔楼7-26层装饰已完成,被告在业主项目部审核意见:1#-2#塔楼工程已完工,1#楼7层电梯门套石材线条垮掉未恢复,其余部分完成品未修复完工,验收工作未进行,情况属实,被告工作人员李勇、黄斌、潘望澄签名确认。被告工作人员魏冬在业主资料室审核意见处签字并载明各项材料检验报告等资料齐全。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请款报告》,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海天欢乐购1#、2#塔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进场,至2014年6月我方已经完成合同范围内的7至26楼的全部工作内容,已完成合同工作量96%,并报监理和甲方对已完成工程质量进行了初步验收,后对监理提出的整改意见也已经全部整改完成,现由于甲方原因(28层土建改造)致使合同内27层和合同外28层的施工至今不能完工,也就导致我方不能办理整体工程验收和竣工结算,由于工程延期时间达半年之久,现有大量材料款和人工费需要支付,甲方前期付款60%,现按合同向甲方申请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1,196,488.2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已完成海天欢乐购1#、2#塔楼公共区域7-26层天花吊顶、天花乳胶漆、墙面贴砖、地面贴砖、电梯大理石门套、照明电路预埋、照明灯具安装、开关插座安装工作。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进度确认函》,载明:我单位施工的王家湾数码港1#、2#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现已完工,请按相关要求予以确认。2015年9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潘望澄、李勇在业主项目部意见处签名并注明:符合合同工期。被告工作人员魏冬在业主资料意见处签名并注明“已核工程量”。2014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分12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0,634.8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项目名称:海天欢乐购1、2号塔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概况: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开工,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完结算,质保期金为总结算款5%,质保期为1年;合同金额:3,988,294.13元,工程结算金额:4,227,650.54元;已付账款3,940,634.8元;欠款金额:287,015.74元。被告在数据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19年1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金驰物业公司与原告柒柒柒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将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7,015.74元(287,015.74-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工期问题,原告的开工时间系2013年12月30日,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中载明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进度确认函、情况报告,2014年4月10日后,原告一直继续施工至2015年3月3日完工,原、被告均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3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100天,因本合同中约定或发包人书面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在下列情况发生后2日内,就延误的原因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该报告经发包人书面批准后,工期相应顺延;同时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如需对原设计进行变更,承包人按照发包人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及时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进度确认函、情况报告显示,存在有合同外施工,及因被告原因(28层土建改造)致使部分工程不能完工,《对账函》亦显示,合同金额:3,988,294.13元,工程结算金额:4,227,650.54元,存在有增加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虽然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书面形式发出报告,经被告批准后工期顺延,但被告确有工程量增加、场地原因致使施工不能进行及工程款付款延误等情况,且被告在2015年9月8日审核原告2015年3月3日提交的《进度确认函》时注明“符合合同工期”,视为被告对工期顺延情况及原告施工工期未违约的认可。李勇、潘望澄均系被告员工,两人均多次在支付工程款申请、进度确认函上代表被告签字,现被告辩称两人系现场一般施工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顺延工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合理抗辩的范围,且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81,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质量保修金为211,382.52元(4,227,650.54×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进度确认函,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已经完工,故本院认定该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质量保修金应于2016年3月3日支付给原告。保修金以外工程款应于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清,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系在2015年9月8日在进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且在进度确认函上注明“已核工程量”,故本院认定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算,上述工程款应按照被告的付款实际情况计算利息,经计算2015年9月8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为58,807.4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45,883.94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柒柒柒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015.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柒柒柒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5,883.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6,80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俊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芳洁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