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6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柒柒柒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旺路8号时尚创意街区项目6号楼9层01、02、03、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放,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柒柒柒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柒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3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柒柒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在2021年9月之后携公司一百多万备用金离开其应当履行职责的位于江西萍乡的工作岗位不知去向,经柒柒柒公司多次催告拒不到岗亦拒绝退还,其未到岗履行职责的事实属于消极事实,依法不应当由柒柒柒公司举证,而应当由**证明其工作时间已经延续至2021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柒柒柒公司,并依此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由柒柒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到2021年12月的核心证据是2021年12月**与其备注“**”的微信记录,微信记录的沟通对象具体是何人,以及**在微信中与“**”的沟通是否代表在为柒柒柒公司提供劳动均存在不确定性。
**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柒柒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柒柒柒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9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8275.86元;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于2020年4月17日入职柒柒柒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的职务,双方签订期限为2020年4月17日至2023年4月1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发放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2021年12月24日,**向柒柒柒公司提出离职。2022年1月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9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2]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柒柒柒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38275.8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柒柒柒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提供与**(柒柒柒公司股东)、**计(柒柒柒公司会计)、***(柒柒柒公司内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其于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一直在柒柒柒公司工作,而柒柒柒公司未发放该期间的工资。经查,关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与**计的聊天内容。2021年12月23日晚,**:“从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共21个月,合计收到工资15次,还缺7个月工资未发放”,**计:“分公司工资发到20年11月份,后面的不清楚了,不是我负责的”;二、**与***的聊天内容。2021年11月4日,**:“向您落实2件事1.我和***薪水不发放是什么原因?2.以往会在群里通知已发薪水,这次有什么原因未公布?”***:“我也不知道原因呢”“我把工资拿去给**签字了呀”……***:“因为工资没发完,所以就没在群里发工资发放完毕”“请注意查收的消息”,**:“感觉是故意欺骗,瞒着我”,***:“工资表我是给**签字了的呢”“我也不知道你的工资发没发”;三、**与**的聊天内容。双方自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的聊天内容中显示有沟通工作事宜,如2021年11月9日下午,**:“经开实业的报告整出来了就发给我”,**发送“沌口1-3号楼EPC项目造价分析表(1)”,2021年11月17日,**:“今天没谈完,明天约个地方继续谈,不去红T和沌口项目”,2021年11月18日,**:“您今天批评我的工作态度问题,我诚心接受,晚点在车上对后续工作进行整理及规划发您”等,柒柒柒公司对**提供的上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认为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并称公司股东**还有其他公司,不排除**为**其他公司工作,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还称**于2021年9月起即未向柒柒柒公司提供劳动,而且携带公司大量备用金不予退还,故不应向**支付工资。柒柒柒公司庭审中表示***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提供大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虽柒柒柒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柒柒柒公司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综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对**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相关聊天对象**、**计、***对应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在**与**计及***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在讨要其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的工资,其中**计及***回复内容中均未显示**已于2021年9月起未再上班的内容,均表示对其未发工资的情况不清楚原因,柒柒柒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对**的工作监督管理,则柒柒柒公司应掌握**是否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证据;在**与柒柒柒公司股东**的交流中显示双方一直至2021年12月29日均有在沟通工作。柒柒柒公司称**于2021年9月起并未再向柒柒柒公司提供劳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裁决认定**在柒柒柒公司的工作时间持续至2021年12月24日,**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柒柒柒公司未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核算为38275.86元(10000元×3个月+10000元÷21.75天×18天)。柒柒柒公司要求无需向**支付2021年9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8275.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柒柒柒公司主张的备用金问题,可以另案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柒柒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9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8275.86元;二、驳回柒柒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柒柒柒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中,柒柒柒公司提交证据:爱企查上**的信息,拟证明**担任多个公司的高管,**和**的微信的聊天记录不能代表是**是在为柒柒柒公司工作。**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担任柒柒柒公司职务的时候,**是不是其他企业公司的法人,不能代表**没给柒柒柒公司工作。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没给柒柒柒公司工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中提供了与柒柒柒公司股东、柒柒柒公司会计、柒柒柒公司内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其于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一直在为柒柒柒公司工作,柒柒柒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柒柒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综上,武汉柒柒柒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柒柒柒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陶 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