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5866号
原告: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朱昌村3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677194585。
负责人:鲁元军,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系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2059489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润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幢1单元8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08788041。
法定代表人:曾宇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海,系贵州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3769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楠,系贵州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11032610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称普利多公司)、被告***及被告贵州润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铁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贵州润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675元;2.贵州润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8月26日至10月28日期间从原告处购进货值38915元的混凝土(含超时补助等),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18240元,尚欠20675元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贵州润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是挂靠被告施工,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无被告盖章,对被告无约束力,故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润铁祥公司承建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被告***与其系挂靠关系,并从被告润铁祥公司处承接部分工程。被告于2018年8月26日至10月28日期间从原告普利多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涉案项目。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材料款共计38915元,已支付18240元。后经原告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本院在庭审中联系被告***,其称是陈湘负责对接的,款项也是陈湘支付的,陈湘系***公司员工,负责付款出纳,周兴碧、钱贤快也是***这边的人,负责现场管理及对接材料。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第三人润铁祥公司变更为被告,并要求其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准许变更诉讼主体地位后,通知润铁祥公司并询问其是否需要举证期择期另行开庭,润铁祥公司表示不需要,并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通知***并询问其是否需要举证期择期另行开庭,***表示不需要,并否认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本院通知其在2021年9月13日到庭阅卷,逾期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至今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其双方交易方式,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等凭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所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亦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供货,***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义务。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38915元,扣减已支付的18240元,尚欠2067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6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称材料系陈湘负责对接并支付款项,要陈湘出面结算,但陈湘系其雇佣的人员,受其指示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润铁祥公司是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润铁祥公司应基于挂靠关系而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挂靠行为借用的是建筑施工领域的施工主体资格,本案系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需要资质的许可,故该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应扩大及于普通的买卖合同义务,且结算单上的签字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的签名,均无法体现与润铁祥公司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润铁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材料款20675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美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付小梅
书 记 员 甘元泉